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LY BINTI HENR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LLY BINTI HENR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LLY BINTI HENRY(馬來西亞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1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
暱稱「小白」、臉書暱稱「Tiffany Liu(momoya)」等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工作8日可賺取馬來
西亞幣(令吉)5,000元之報酬。KELLY BINTI HENRY遂與「
小白」、Tiffany Liu(momoy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Tiffany Liu(momoya)
」於113年11月4日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張貼虛偽網拍貼文,
嗣經何金蘭瀏覽後,對何金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售LV牌包包云云,致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
日上午9時8分許,轉帳2萬元至仲祖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KELLY BINTI HENRY於113年11月5日上午某時
許,依「小白」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漢溪門市」附近之公園草叢,拿取仲祖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前
往「統一超商漢溪門市」,持該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
萬9000元,並將提領之贓款連同該提款卡放回上開公園草叢
,用石頭壓著現金及提款卡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KELLY BINTI HENRY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偵卷第19—22頁)、被
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偵卷第47頁)、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偵卷第54—56頁)、「統一超商漢溪門市」現場地圖1張
(偵卷第53頁)、仲祖銳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何
金蘭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37—39頁)、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
(偵卷第45頁)、⑶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貼文畫面
截圖(偵卷第41頁)、⑷臉書暱稱「Tiffany Liu(momoya)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4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與「小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
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
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
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
訴人受騙之金額為2萬元;並考量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已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角色,相較
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無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宣告驅逐 出境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驅逐 出境。
(五)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6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 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提領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贓款不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