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淑維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內,利
用交貨便,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朝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與LINE
名稱「陳偉漢總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續於113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中市某7-11便利商店
內,利用交貨便,將其向不知情之兄嫂蔡佩茹騙得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寄與
「陳偉漢總監」,而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陳偉
漢總監」前述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陳偉漢總監」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王淑維向蔡佩茹
詐取前述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曾映庭、蘇倉億、謝宛珍、陳姬妙、李文聞、江衍聰、
徐苡瑄、蔡育丞、賴彥蓁、周凡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淑維坦承有交付王朝谷及蔡佩茹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把獲利的資金存在我交付的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向王朝谷及蔡佩茹處取得後,寄送「陳偉漢
總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48、491頁),核與證人蔡佩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2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另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2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朝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蔡佩茹、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曾映庭、蘇倉億、
謝宛珍、陳姬妙、李文聞、江衍聰、徐苡瑄、蔡育丞、
、賴彥蓁、周凡恩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曾映庭遭詐騙之書
證「曾映庭提供交易明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蘇倉億遭詐騙之書證「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宛珍
遭詐騙之書證「謝宛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姬妙遭詐騙之
書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陳姬妙之彰
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文聞遭詐騙之
書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李文聞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衍聰
遭詐騙之書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網頁、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苡瑄遭詐騙之書證「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育丞遭詐騙之書證「網路轉帳明
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彥蓁遭詐騙之書證「網路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周凡恩遭詐騙之書證「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大安政府
警察局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況且被告先前於113年1月8
日因交付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陌生之他人使用,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被列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告,經檢察官實施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
27日113年度偵字第26313號處分書為在卷可證;故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在其預見之範圍,卻於相隔不
到5月,即再度交付王朝谷、蔡佩茹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因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被告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10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未自白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10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僅與告訴人
謝宛珍、徐苡瑄成立調解,與其餘8名告訴人尚未成立和解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
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曾映庭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51分 1萬12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2 蘇倉億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13時50分 3928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3 謝宛珍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14時4分 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交友真詐財 4 陳姬妙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14時20分 2475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5 李文聞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14時22分 1萬15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假網拍真詐財 6 江衍聰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22時14分 1萬5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釣魚網站惡意連結 7 徐苡瑄 (提出告訴) ①113年6月12日22時31分 ②113年6月12日22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佯稱告訴人帳號遭盜用 8 蔡育丞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22時34分 2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釣魚網站惡意連結 9 賴彥蓁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2日22時35分 2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假貸款真詐財 10 周凡恩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3日凌晨1時8分 1萬0001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釣魚網站惡意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