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4號
TCDM,114,金訴,138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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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念之間」之人及其他成員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未據起訴),擔任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
陳家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怡欣(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聯繫,陳怡欣並依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
金融卡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
市。陳家興再依「一念之間」指示,於113年8月28日下午4
時37分許,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再至臺中市○○區○○
○○號寄到指定之地點,轉交予「一念之間」,充當本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珏如、劉淑萍高嘉珮(下稱被害
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珏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淑萍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高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欣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3帳
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乙節,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等犯罪過程。而
被告於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28歳,且其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本院卷第81頁),堪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交付本案3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必然遭人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
頭帳戶,待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亦必然遭人提領,而使
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始能
達成犯罪目的。是被告縱使對於上述犯罪過程並無明確之認
知,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領取、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領取、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
向被害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得認定係對於此部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係共同正犯等語,固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
罪之型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1頁),自無礙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
被害人3人之財物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領取1件包裹可以獲得1,500 元報酬,對方有給我車資5,500元,報酬應該也包含在裡面 等語(偵卷第67、167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其已取得1 ,5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 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施珏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以臉書與施珏如聯繫,佯稱要購買掌上遊戲機,且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創建帳號並操作網路銀行,完成會員升級等語,致使施珏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②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4萬5,100元。 上列②至④款項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珏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4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3頁)。 ③施珏如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265至266頁)。 ④施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第269至27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275頁)。 2 劉淑萍(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以臉書與劉淑萍聯繫,佯稱要購買汽車安全座椅,且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創建帳號並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系統問題等語,致使劉淑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匯款9萬9,857元。 ②113年8月31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3萬14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5頁)。 ③劉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卷第219至22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畫面截圖8張(偵卷第221、223至224頁)。 ⑤劉淑萍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223頁)。 3 高嘉珮(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30許,以臉書與高嘉珮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且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創建帳號並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高嘉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高嘉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4至236頁)。 ③高嘉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卷第238至240頁)。 ④高嘉珮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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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