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81號
TCDM,114,金訴,1381,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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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iPhone7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家佑(Telegram暱稱「天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加入由沈峻宇(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喬治
、「找馬騎驢」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分工。葉家佑沈峻宇、「喬治
、「嗚嗚」、「騎驢找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郭義和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佑再依
「騎驢找馬」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沈峻宇,復由沈峻宇上交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葉家佑因此
取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郭義和察覺有異報警,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就洗錢罪名自白,又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沒收部分),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自白減刑規
定。從而,被告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
年11月以下」為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沈峻宇、「喬治」、「騎驢找馬」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
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當庭敘明被告於短時
間內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
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始終坦
承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
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
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板模
工作,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係依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 本院卷第33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 算式:10萬*1%=1,00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回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集團提供之iPhone7工作手 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 ,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郭義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郭義和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義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7分,6萬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路0段00號) 112年6月26日14時7分,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峻宇   112.09.07警詢(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義和   112.06.26警詢(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74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①葉家佑(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   ②沈峻宇(偵卷第69頁至第79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級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葉家佑提領款項明細及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127頁)  6.郭義和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家佑   112.08.15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   114.01.06偵訊(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具結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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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