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4號
TCDM,114,金訴,137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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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勛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貳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
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承勛李承恩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
「謝其成」、「黃仕奇」、「鄭維謙」、「陳葦和」、「蝙
蝠俠」、「蜘蛛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恩蔡承勛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均擔任取款車手。蔡承勛李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詐欺張淑惠,致張淑惠陷於錯誤,向假冒客服人
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交付投資款,蔡承勛、李
承恩則分別依「蝙蝠俠」、「鄭維謙」之指示,前往某不詳
超商印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分別已有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署名、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章及圓形統編章》、「林長安」、「陳佑」印文,已
扣案)、服務證(其上分別已有偽造之「林長安」、「陳佑
」署名,均未扣案),再分別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張淑惠住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偽造服務證假冒「林長安」、「陳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張淑惠,分別據以表示其係「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林長安」、「陳佑」,向張淑惠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意
思,以資取信張淑惠,並向張淑惠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陳佑
」。蔡承勛李承恩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蔡承勛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承恩則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
」指定之不詳停車場車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蔡承勛李承恩因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6000元之報酬。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破獲另起詐欺案件,告知張淑惠可能遭詐,張淑惠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41頁、第147-161頁;
本院卷第84、97頁);被告蔡承勛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9-241頁;本院卷第84、97頁)
;核與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偵查之陳(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51-59頁、第61-65頁、第177-183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張淑惠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淑惠提出
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偵卷)、Google Map網頁截
圖、臺中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1
-97頁、第99、101、103、107頁、第115-141頁、第209-215
頁、第231-233頁)附卷可佐,及「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4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2人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2人。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
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2人並無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
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
有利於被告2人,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蔡承勛李承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署名(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長安、陳佑)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林長
安、陳佑)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承勛李承恩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向被害人收受詐騙贓款2次,並
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所在之
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
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承勛李承恩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李承恩曾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李承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4-2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相同類型(均是侵害財產
法益)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然其2人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自不得依該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2人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壯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
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並轉交
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張淑惠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致被害人張淑惠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
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
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兼衡被
李承恩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蔡承勛
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2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張淑
惠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40頁,被告李承恩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 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 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 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 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 ,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2張,分別係被告2人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有以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 與其他共犯聯絡,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8、 49頁),上開手機均尚未滅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 2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均有配戴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假冒「林 長安」、「陳佑」,上開服務證均未扣案(均認定各僅有1張 ),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2人所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向被害人張淑惠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然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供述其每次收錢取得3000元報酬(偵卷第 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取得6000元報酬(本院卷 第84頁),上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為免被告李承恩坐享其 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被告蔡承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本案取得1萬5000 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上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為免被告 蔡承勛坐享其利,爰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 收取金額 偽造服務證之 冒用身分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1 蔡承勛 113年3月6日 約14至16時間 4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林長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 113年3月14日17時16分前某時 6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林長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長安」印文1枚 2 李承恩 113年3月26日約14至16時間 35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陳佑」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簽名1枚、指印一枚 113年4月23日約14至16時間 30萬元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押運人員「陳佑」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方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陳佑」簽名1枚、指印一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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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