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1號
TCDM,114,金訴,1371,202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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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蘇昱婷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他人提
取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予
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振東」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蘇昱婷
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開二帳戶如未特別區分
,則總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振東」,而容任「王
振東」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王振東」及不詳詐欺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蘇昱婷再依「王振東」指示,將中信帳戶之款項,接續於
113年5月5日22時22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114年5
月6日2時11分提領500元、113年5月7日9時14分提領101,000
元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振東」指定之電子錢包;
將新光帳戶之款項,於114年5月19日20時26分轉匯155,000
元至「王振東」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昱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王振東」,並有依照「王振東」指示而為上開提領、
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
人,我是遭到感情詐騙。當初是因為我的貨款繳不出來,「
王振東」稱要我幫向他朋友借款、幫助我繳交貨款。匯入本
案帳戶的錢就是「王振東」幫我借來的錢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盈樺(偵卷一第27-29頁)、莊曼曦(偵卷一第31-33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43
頁)、告訴人陳盈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53-64頁)、
告訴人莊曼曦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卷
一第69-79頁)、被告提供與暱稱「王振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二、偵卷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王振東」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我沒有看過「王振東」本人,他
告訴我他的真實姓名就是「王振東」,但我現在也不確定「
王振東」是否就是真實姓名。「王振東」稱住在中國的山東
、沒有告訴我詳細地址。我跟「王振東」的聯絡方式只有LI
NE跟IG,無其他聯絡方式,目前都已經被檢舉封鎖。當時我
之所以會將中信及新光的金融帳號給「王振東」,是因為我
的貨款繳不出來,「王振東」稱要我幫向他朋友借款、幫助
我繳交貨款等節(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因在網路上
認識「王振東」,然被告與「王振東」從未親自碰過面,亦
僅有「王振東」之LINE跟IG,不知悉「王振東」之實際住址
、手機等,是否確屬男女朋友而有相當之信賴、感情基礎,
甚有疑義,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王振東」之狀況
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帳,甚至購買虛擬貨幣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我電商代墊款繳不出來
,所以LINE暱稱「王振東」就叫我先將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
出來挪用。當時「王振東」是告訴我說這些是朋友的欠款。
當時對方是以清償90萬代墊款的條件,要求我配合轉匯現金
。他說網購的店面賺到的都是我的,匯進來的錢是他借我的
等節(偵卷一第23、92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王振東
」幫我借款的都是剛好可以繳納貨款的額度,我也有來繳交
我的蝦皮貨款等情(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王振東
借給其繳納電商代墊款之用。惟被告於警詢時卻曾供稱:每
次帳戶內有現金匯入,對方就會傳訊息告知我,請我配合提
領或轉匯。中國信託銀行的部分,我是將帳戶內的現金全數
提領出來,之後將提領的現金全數去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新光銀行的部分,我是將帳戶內的現金全數轉匯至對方
指定的帳號內等節(偵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我自己都沒有留,就是用來買虛擬貨幣
或是繼續轉帳轉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時而稱
「將匯入的款項『全部』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至對方指定的帳
號」、時而稱「將匯入的款項繳納電商代墊款」,可見被告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為之用途均無法清楚掌
握,是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依照「王振東」之指示而處置
該等款項,顯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  
㈢、輔以被告前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蘭克林小陳」之人。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另轉匯至指定帳戶乙節,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013號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依指示轉匯款項
而涉訟,後雖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理應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會因此自陷相
關之刑事偵辦。然被告於本案中,無視先前之經驗,仍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轉匯款項,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遭不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難謂完全沒有預見。 
㈣、觀諸被告與「王振東」之對話內容,被告早於113年4月24日9
時5分許,即傳送給「王振東」陳稱:「前天稍微跟我堂姐
提起過你、她怕我被你騙、我可以相信你的、對不對?」(
偵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斯時對於「王振東」是否可以信
任,已非無疑,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振東」可能要行騙
等情,應有所懷疑。又「王振東」於114年5月4日14時30分
、18時32分許傳送「老婆,你帳戶多少,我能借到錢,就幫
你貼」、「老婆,收到兩萬了嗎」,被告回覆「有」、「下
班了」等節(偵卷三第111頁),然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向
王振東」確認款項之來源、何時需償還、是否需一併償還
利息等節,已有可議之處。另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人,
並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之前做過超商店員等
情(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
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未曾
親自與「王振東」碰面,彼此間無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對
方卻表示願意借錢繳納電商代墊款等情,且被告無需付出相
對等之資金、利息或勞力,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
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
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王振東」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件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盈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針對告訴人陳盈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客觀有數次轉帳、
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另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
人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被告無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
商上班,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另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 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2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購買虛擬貨幣或以 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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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