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0號
TCDM,114,金訴,134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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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業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廖祥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二、犯罪事實:
 ㈠廖祥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薇」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小薇」要求廖祥業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匯款至指定



帳戶,廖祥業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屬 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另行起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廖祥業依「小薇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匯款至不明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廖祥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琼珠、陳冠樺蔡忠諺邱春蓉郭陵泉、 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關於下列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就被告上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第106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 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本院卷第93、101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正犯行為,應 成立共同正犯。惟觀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其僅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薇」,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亦難認就此



部分犯行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尚不足以認定 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 騙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 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與「小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個 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薇」使用,復依「小薇」指示提領附表二之款項,造成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各該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樺達 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各 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 小薇」、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至不明帳戶,則其對上開匯入款 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周琼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周琼珠點擊連結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王元章」、「永屶智能客服服務中心」、「鍾文慧」等人聯繫,「鍾文慧」及「永屶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以協助繳納出金抽成為由,佯稱已代墊款項,要求周琼珠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周琼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47萬元 廖祥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冠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陳冠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致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3 邱春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6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郭修伸」、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鳳梅」等人與邱春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春蓉限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4 郭陵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暱稱「林欣語」之人轉介通訊軟體LINE「股市風雲錄」社團,佯以協助認購股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郭陵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30萬8,617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蔡忠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蔡忠諺點擊連結,並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麗」之人轉介至「利豐e行動」平台操作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蔡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21分許,匯款45萬元 ⑴113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⑵113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⑶113年11月13日12時33分許,臨櫃提領並轉匯45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2李玉芳113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同日9時37分許匯款之10萬元、10萬元) 廖祥業 廖祥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38分許,佯裝「鍾心寧」致電李玉芳,以分享股票資訊為由,要求李玉芳下載「e口袋」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以出金需繳納佣金、保證金為由,要求李玉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李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113年11月13日12時33分許,臨櫃提領並轉匯45萬元(包含附表二編號1蔡忠諺所匯款項) ⑵113年11月13日12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廖祥業 廖祥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1894號卷【偵卷】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廖祥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 1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第51至53頁)
   2、證人周琼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表(第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至77、81至83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85頁)
   3、證人陳冠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帳戶個資檢視表(第9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第99至100、105至10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9頁)   4、證人蔡忠諺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7、129至131、137 至13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19至12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軟體頁面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3至153頁)
   5、證人李玉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197至199、209至211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第161至165頁)   6、證人邱春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229至231、237 至239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17至219頁)



   7、證人郭陵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53至255、259至26 1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45頁)
   8、被告與暱稱「小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小 薇」與暱稱「陳治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 體頁面截圖(第271至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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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