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14號
TCDM,114,金訴,131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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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4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彥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
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
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
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
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
害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與暱稱「江泰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
,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提供金融帳
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
領、購買比特幣,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
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
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
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告訴人
等分別之遭詐騙款項數額與其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以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附表一所處之徒刑與附表二所處之徒刑,分別屬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4款不得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二所示徒刑部分、附表一
、二所併科之罰金部分,因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情況有統一
檢視之必要,且可待後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爰均暫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就犯
罪事實一(一)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一(
二)業經被告提領後,依據「江泰源」之指示購買比特幣,
再轉匯至「江泰源」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故上開洗錢之
財物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
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
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王彥璋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佳」、LINE暱稱「佳佳」之帳號向王彥璋佯稱:可投資創設網站做電商獲利賺錢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②113年6月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董彥君臺銀帳戶 董彥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筱軒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之帳號(自稱陳亦傑),向黃筱軒佯稱:只要按指示在購物網站「Pretty」上儲值及出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8時57分許、  4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8時58分許、  4萬元。 董彥君臺銀帳戶 3 黃渲騰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文科」張貼販賣遊戲點數貼文,復以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之帳號向黃渲騰佯稱:可販賣10000點數,優惠只要8500元云云。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85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4 徐敏蕎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linch1024」,向徐敏蕎佯稱:只要按指示在購物網站「Pretty」上儲值及出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8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5 詹姍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伯方」之帳號,向詹姍蓉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2日8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6 陳芳瑜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湯文雅」向陳芳瑜佯稱:只要於提供之網頁註冊帳號,實施搶單匯款,即可賺取商品差價云云。 ①113年6月2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②113年6月2日21時0分許、  1萬9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7 温錦秀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iao陳」向温錦秀佯稱:投資公司、認購股份可穩定獲利,需收取稅金,後可拋售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6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④113年6月1日10時3分許、  1萬2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8 曾瓊滿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不詳帳號(自稱「趙先生」)向曾瓊滿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名稱:in-carlyles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0500元。 ②113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4萬3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9 陳怡潔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浩陽」向陳怡潔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5月31日9時20分許、 2萬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10 廖美香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不詳帳號(自稱「李志軍」,中國人)向廖美香佯稱:欲與其結婚,需要結婚公證保證金、宗教辦事費云云。 113年6月3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11 陳俐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杭」向陳俐嘉佯稱:網站「華潤」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  15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2 陳奕勳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陳奕勳 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須透過客服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儲值金額云云。 ①113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3 盧淑鳳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APP「檸檬」(自稱:林璟誠,ID:00000000)向盧淑鳳佯稱:想回臺灣但需要借錢請律師跟公司打官司、繳錢給公司財務部云云。 113年6月3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4 李仕琪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快手」暱稱「許正陽」及LINE不詳帳號,以LINE通話向李仕琪佯稱:可投資操作黃金網站「Nasdaq」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6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5 廖家盈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O~」向廖家盈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跨境購物投資賺錢云云。 ①113年6月2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②113年6月2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③113年6月3日9時42分許、  5萬元。 ④113年6月3日9時43分許、  1萬元。 ⑤113年6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⑥113年6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6 王素梅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曉琳」、LINE群組「龍騰萬里」向王素梅佯稱:有高獲利投資計畫,須透過APP儲值云云。 113年5月30日12時04分許、 4萬1500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7 吳柏辰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eaTalk」暱稱「莉莉婭」之帳號向吳柏辰佯稱:可透過「TeaTalk」經營自媒體賣商品賺錢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③113年5月31日9時42分許、1000元。 董彥君永豐帳戶 18 李姿瑩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en Jh」、LINE暱稱「嘉豪」等帳號,向李姿瑩佯稱:其等公司與澳門博彩企業有合作,僅需匯款即可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吳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2時58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13時0分許、  5萬元。 董彥君永豐帳戶 合計153萬55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賴秀英 (提告) 乙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ichard Chen」、LINE暱稱「Fastline Logistics」等帳號向賴秀英佯稱:要寄送禮物及現金,但包裹超重、海關檢查、稅金等問題需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6月12日8時55分許、12萬5850元。 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12萬5900元。 董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玉玲 (提告) 乙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U CHENG」帳號、LINE帳號「grace127a」向古玉玲佯稱:其是南蘇丹軍人需要資金可以返臺與古玉玲在一起、其有向上司將軍借款、車禍受傷云云。 113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董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181號  被   告 董彥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彥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為他人代為收款再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之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於上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下列犯意 ,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聽從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馬傑」及暱稱「相信未 來」等人(下稱「張馬傑」、「相信未來」)之指示,於 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生路上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下分別稱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相信未來」收受,復 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而容任「張馬傑」、「相信未來」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相信未來」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張馬傑」及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董彥君知悉係3 人以上共同所為),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王 彥璋、黃筱軒、黃渲騰、徐敏蕎、詹姍蓉、陳芳瑜、溫錦



秀、曾瓊滿陳怡潔廖美香陳俐嘉陳奕勳盧淑鳳李仕琪廖家盈、王素梅、吳柏辰李姿瑩等人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董彥君 上開帳戶內,旋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依網友「江泰源」(下稱「江泰源」,另由警追查 )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以LINE照片傳送予「江泰源」,容任「江泰 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領出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轉匯至「江泰源」所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之方式交付「江泰源」。嗣董彥君即與「江泰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董彥君知悉本案含其在內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 賴秀英古玉玲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董彥君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董彥君聽從「江泰源」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至「江泰源」所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彥璋黃筱軒、黃渲騰、徐敏蕎、詹姍蓉、陳芳瑜溫錦秀曾瓊滿陳怡潔廖美香陳俐嘉陳奕勳、盧淑 鳳、李仕琪王素梅、吳柏辰李姿瑩賴秀英古玉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董彥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伊為了借錢而聽從「張馬傑」、「相信未來」等人之指示,將伊申設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伊實際上不認識「張馬傑」、「相信未來」等人,沒有與其等見過面,伊也不知悉其等真實身分及來歷,其等沒有說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其等要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之事實。   3、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裡面沒有錢之事實。   4、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存錢領錢匯款之工具,隨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可以預期對方可能會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人家叫伊寄提款卡伊就寄,縱使是從事非法的事伊也覺得沒關係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伊與「江泰源」係網路上認識,伊將申設之郵局帳戶拍照傳送予「江泰源」供其使用匯入款項,伊領出後再去購買比特幣轉給「江泰源」之事實。   2、伊不清楚「江泰源」自己有無帳戶,伊也沒問其為何叫伊這樣做,伊是那種人家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的人之事實。   3、伊知道金融帳戶是存錢領錢匯款之工具,隨意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可以預期對方可能會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人家叫伊買比特幣伊就買,縱使是從事非法的事伊也覺得沒關係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璋黃筱軒、黃渲騰、徐敏蕎、詹姍蓉、陳芳瑜溫錦秀曾瓊滿陳怡潔廖美香陳俐嘉陳奕勳盧淑鳳李仕琪王素梅、吳柏辰李姿瑩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家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等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古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等遭乙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王彥璋黃筱軒、黃渲騰、徐敏蕎、詹姍蓉、陳芳瑜溫錦秀曾瓊滿陳怡潔廖美香陳俐嘉陳奕勳盧淑鳳李仕琪王素梅、吳柏辰李姿瑩及被害人廖家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賴秀英古玉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王彥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2、告訴人黃筱軒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擷圖 3、告訴人黃渲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 4、告訴人徐敏蕎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5、告訴人詹姍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6、告訴人陳芳瑜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告訴人溫錦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 8、告訴人曾瓊滿提供之詐騙網站交易頁面擷圖、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9、告訴人陳怡潔提供之詐騙網站頁面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告訴人廖美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告訴人陳俐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 12、告訴人盧淑鳳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交友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3、告訴人李仕琪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14、被害人廖家盈提供之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告訴人王素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16、告訴人吳柏辰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17、告訴人李姿瑩提供之FACEBOOK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左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賴秀英提供之FACEBOOK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2、告訴人古玉玲提供之無摺存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 左欄告訴人等遭乙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涉及法定刑變更部分,本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與「 江泰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提供其臺銀帳戶、台北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侵害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實際已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彥璋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佳」、LINE暱稱「佳佳」之帳號向王彥璋佯稱:可投資創設網站做電商獲利賺錢云云。 ①113年6月2日10時25分許、  3萬元。 ②113年6月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董彥君臺銀帳戶 2 黃筱軒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NORMAN」之帳號(自稱陳亦傑),向黃筱軒佯稱:只要按指示在購物網站「Pretty」上儲值及出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8時57分許、  4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8時58分許、  4萬元。 董彥君臺銀帳戶 3 黃渲騰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文科」張貼販賣遊戲點數貼文,復以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之帳號向黃渲騰佯稱:可販賣10000點數,優惠只要8500元云云。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85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4 徐敏蕎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linch1024」,向徐敏蕎佯稱:只要按指示在購物網站「Pretty」上儲值及出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日8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5 詹姍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伯方」之帳號,向詹姍蓉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6月2日8時55分許、 4萬5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6 陳芳瑜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湯文雅」向陳芳瑜佯稱:只要於提供之網頁註冊帳號,實施搶單匯款,即可賺取商品差價云云。 ①113年6月2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②113年6月2日21時0分許、  1萬9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7 溫錦秀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xiao陳」向溫錦秀佯稱:投資公司、認購股份可穩定獲利,需收取稅金,後可拋售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②113年6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③113年6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④113年6月1日10時3分許、  1萬2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8 曾瓊滿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不詳帳號(自稱「趙先生」)向曾瓊滿佯稱:可加入黃金外匯投資網站(名稱:in-carlyles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0時9分許、 4萬0500元。 ②113年5月30日10時12分許、5萬元。 ③113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4萬3000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9 陳怡潔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浩陽」向陳怡潔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5月31日9時20分許、 2萬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10 廖美香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不詳帳號(自稱「李志軍」,中國人)向廖美香佯稱:欲與其結婚,需要結婚公證保證金、宗教辦事費云云。 113年6月3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台北富邦帳戶 11 陳俐嘉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杭」向陳俐嘉佯稱:網站「華潤」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10時51分、  15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2 陳奕勳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陳奕勳 佯稱:可一起經營網路商店獲利,須透過客服LINE暱稱「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儲值金額云云。 ①113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②113年6月1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3 盧淑鳳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APP「檸檬」(自稱:林璟誠,ID:00000000)向盧淑鳳佯稱:想回臺灣但需要借錢請律師跟公司打官司、繳錢給公司財務部云云。 113年6月3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4 李仕琪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快手」暱稱「許正陽」及LINE不詳帳號,以LINE通話向李仕琪佯稱:可投資操作黃金網站「Nasdaq」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10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6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5 廖家盈 (未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AO~」向廖家盈佯稱:購物網站「Pretty」上可跨境購物投資賺錢云云。 ①113年6月2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②113年6月2日8時50分許、  5萬元。 ③113年6月3日9時42分許、  5萬元。 ④113年6月3日9時43分許、  1萬元。 ⑤113年6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⑥113年6月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6 王素梅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曉琳」、LINE群組「龍騰萬里」向王素梅佯稱:有高獲利投資計畫,須透過APP儲值云云。 113年5月30日12時04分許、 4萬1500元。 董彥君國泰世華帳戶 17 吳柏辰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eaTalk」暱稱「莉莉婭」之帳號向吳柏辰佯稱:可透過「TeaTalk」經營自媒體賣商品賺錢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②113年5月3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③113年5月31日9時42分許、1000元。 董彥君永豐帳戶 18 李姿瑩 (提告)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en Jh」、LINE暱稱「嘉豪」等帳號,向李姿瑩佯稱:其等公司與澳門博彩企業有合作,僅需匯款即可百分之百中獎云云,致吳柏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12時58分許、5萬元。 ②113年5月30日13時0分許、  5萬元。 董彥君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賴秀英 (提告) 乙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Richard Chen」、LINE暱稱「Fastline Logistics」等帳號向賴秀英佯稱:要寄送禮物及現金,但包裹超重、海關檢查、稅金等問題需支付費用云云。 113年6月12日8時55分許、12萬5850元。 113年6月12日17時22分許、12萬5900元。 2 古玉玲 (提告) 乙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U CHENG」帳號、LINE帳號「grace127a」向古玉玲佯稱:其是南蘇丹軍人需要資金可以返臺與古玉玲在一起、其有向上司將軍借款、車禍受傷云云。 113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7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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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