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泰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2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謝莉貞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1張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行動電話1支,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乃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亦僅獲取3,000元之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 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2號 被 告 邱泰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瑋自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加 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財神爺」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審理中),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邱泰瑋與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10時3分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謝○貞,佯稱是弟弟謝○呈,因做生意使用需要借 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謝○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10時59分臨櫃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邱泰瑋事前依詐欺集團 成員「財神爺」指示至臺中市霧峰區阿罩霧公園旁停車場草 叢內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簡訊接收提款卡密碼,邱泰瑋 再於113年9月3日11時56分至59分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置之提款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提領15萬元,隨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裝盒放回領 取地點(阿罩霧公園旁停車場草叢內),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回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謝○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貞遭受上開詐騙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15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出具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貞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置之提款機監視器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 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由邱泰瑋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