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1號
TCDM,114,金訴,129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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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65、114年度偵字第5092、1177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振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間
」應更正為「11月間」、附表編號4金額欄「6500元」應更
正為「8800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家超商」應更正
為「全家超商」及證據增列「被告梁振國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
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員警於113年12月4日12時至14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同日
12時3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豐泰門市見一名
男子駕駛普重機NSC-1800號違停紅線遂發動盤查,經盤查該
男子為被告,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擔任詐
欺車手乙事,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之腰包發現附表二編號
1、2、6至14所示之物,並經被告同意下至鄰近之超商ATM將
上述9張金融卡内之殘餘贓款提領後扣押,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115,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2、3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詳後述),並於當日警
詢坦白擔任提領車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
附卷可證(見偵59865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87頁),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自首規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刑法第62條但
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因機車原車牌註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
本案機車而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
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
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65頁),本案
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意見,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
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 月4日被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現金,分別 係被告之前提領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贓款及113年1 2月4日警員帶其持扣案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59865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第50頁),是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財物,可 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 的,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5 所提領之金額我於領款當天就交給上手,我的犯罪所得是提 領金額的2%,本案我共取得718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718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即附表二編號4),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車牌號碼「NSC-1800」號車牌1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 卷(見偵11777卷第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 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金融卡,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交給被告欲作為日後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59865卷第53頁),且起訴書附表所示各 該詐欺款項均未匯入上開扣案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可見上 開扣案金融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縱係預備供日後犯罪所 用,然被告於提款後尚需將金融卡連同詐欺款項一併繳回, 足認被告就上開扣案金融卡並無實質管領權限或所有權,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於提領當日 轉交上手(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 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 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梁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梁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梁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梁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梁振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梁振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0 現金新臺幣184,000元 0 現金新臺幣115,000元 0 現金718元 0 偽造車牌號碼「NSC-1800」號車牌1面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65號                  114年度偵字第50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梁振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已於113年12月12日終止委任)        周復興律師(已於113年12月1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國於民國113年11間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梁振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彭如卿等人,致彭 如卿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梁振國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梁振國於 113年12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豐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 違規警方攔查,經梁振國主動承認為提款車手,並交出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8萬4000元、手機1支。
二、梁振國騎乘柯慈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車牌遭註銷,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9月 間某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向年籍不詳之人以2000多元,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SC-18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前開 機車上而行使之,並騎乘前開機車領款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 款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彭如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雪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張凱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逸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梁振國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受他人指示領款及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領款之事實。 0 告訴人彭如卿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0 告訴人吳雪梅於警詢中指訴、臉書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收受商品照片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0 告訴人劉炳宏於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0 告訴人張凱博於警詢中指訴、抖音、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0 告訴人張逸溱於警詢中指訴、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照片、偽造車牌照片 扣得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0 證人張仁弈於警詢中證述 曾在抖音平臺上購買偽造之「NSC-1800」號車牌1面,但並未收到車牌之情形。 二、核被告梁振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前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現金18萬4000元、手機1支 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為4000元至1萬4000元不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請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假網拍(周杰倫演唱會) 彭如卿 113年11月29日15時33分 新臺幣(下同)400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潘文進) 113年11月29日15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源門市 1萬3005元(含手續費) 0 假網拍(金飾品) 吳雪梅 113年11月29日15時33分 6750元 同上 113年11月29日16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尚門市 1萬5005元 0 假網拍(二手手機) 劉炳宏 113年11月29日16時1分 2388元 同上 0 假網拍(二手手機) 張凱博 113年12月29日16時27分 6500元 同上 113年11月29日16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超商豐原真樂門市 9005元 0 假網拍(翡翠手鐲) 張逸溱 113年11月21日10時55分 1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蕭人傑) 113年11月21日11時5分 臺中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翁子門市 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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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