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0號
TCDM,114,金訴,1290,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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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香港地區居民)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9
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79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繫
屬本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6月20日訊問被
告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
據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領款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其係香港籍人士,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案件尚未確定,猶有上
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
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再衡酌其涉案情節,認
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
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
手段替代,而被告係自114年3月3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
原應於當日後3個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14年6月
並無31日之相當日,應以114年6月30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
末日,並自翌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爰裁定被告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應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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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