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新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金額原 記載「5,000元」更正為「5,500元」;附表二編號1、2之提 領地點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昌商曇晨門市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曇晨門市」; 附表二編號3、4之提領地點原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0 號潭子郵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統 一超商潭寶門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程新棟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楊森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509至511頁),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 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 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謝承翰、暱稱「小當家」之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 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被告於110年8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11日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惟上開3案之執行情 況記載「撤銷假釋」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7頁),本案是否仍可認定被告上開3筆科刑已屬 執行完畢,尚屬有疑,故本件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 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 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廖述民達成和解, 告訴人廖述民同意原諒被告乙情,有告訴人廖述民114年5月 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頁);被告復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4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廖珮羽律師到 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230頁)及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月收入2、3萬元,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斟酌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
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 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我全部領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而 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同案被告謝承翰提領後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全部 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 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廖述民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蕭閣緯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馬瑩潔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張若湄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楊森合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立旺遭受詐騙之事實) 程新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0號 被 告 程新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新棟、謝承翰(另行通緝)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9月間 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當家」 所屬之詐欺集團。謝承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程新棟則擔任司機、監控及收水,負責搭載謝承翰前往 提款並收取謝承翰交付之贓款。程新棟、謝承翰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再由謝承翰依「小當家」之指示,與程新 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隨後謝承翰將提領款項交予在領 取地點附近等待之程新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同時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述民、蕭閣緯、馬瑩潔、張若湄、楊森合、陳立旺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新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之時、地,駕車搭載謝承翰前往領錢,惟辯稱:伊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伊一直跟著謝承翰是因為他一直拖延2,000元車資等語。 2 告訴人廖述民、蕭閣緯、馬瑩潔、張若湄、陳立旺、楊森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廖述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蕭閣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馬瑩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張若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告訴人陳立旺提供之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同案被告謝承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之事實,且被告程新棟亦在提領點附近把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程新棟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 程新棟、同案被告謝承翰、暱稱「小當家」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一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述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客服、銀行客服,佯稱誤設定會員身分為高級會員,導致需額外繳納會費,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設定,致告訴人廖述民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 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 3萬9,138元(含手續費15元) 2 蕭閣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須先匯款,致告訴人蕭閣緯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000元 3 馬瑩潔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須先匯款,致告訴人馬瑩潔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4 張若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賣家,佯稱販賣商品須先匯款,致告訴人張若湄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5 楊森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佯稱VIP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張森合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14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6 陳立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客服、銀行客服,佯稱誤設定會員身分為高級會員,導致需額外繳納會費,須配合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設定,致告訴人陳立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4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昌商曇晨門市 5,000元 2 111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昌商曇晨門市 2萬元 3 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2萬元 4 111年11月4日18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5,000元 5 111年11月4日1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3萬元 6 111年11月4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2萬元 7 111年11月4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2萬元 8 111年11月4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1萬5,000元 9 111年11月4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郵局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