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8號
TCDM,114,金訴,121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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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8054號、805
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廖又慶(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順風順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廖又慶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楊智凱則負責收取廖又
慶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順風順水」指示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並可獲取廖又慶提領款項1%之金額做為報酬。
楊智凱與廖又慶、「順風順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楊智凱
指示廖又慶駕駛其不知情胞妹廖姿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廖又慶於附表一
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楊智凱,由楊智凱
轉交「順風順水」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馮
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慧婷陳柔安、陳玟樺、黃吉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智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6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1-93、95-103頁、偵緝卷第57-62頁、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又慶、證人吳奕龍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7、105-119、449-4
54頁),並有附表一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出處
詳如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亦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中間法)。然而,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並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屬相同
。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
,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另案被告廖又
慶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而,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減刑之規定,而由於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所得財物,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上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
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均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
害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報酬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宣告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 報酬為另案被告廖又慶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59頁),則 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計算式, 自應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關於各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扣除被告領取之前開報酬後,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朋分餘額部分之款項,且被告自陳扣除 前開報酬之剩餘款項,均已轉交給「順風順水」或其指示之 人,故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洗錢標的之餘款,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提領金額之1%、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馮慧婷 於111年12月27日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馮慧婷,佯稱:係安德烈慈善機構及郵局、銀行人員,因單筆捐款誤植成長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27日17時33分/9萬9,967元 徐坤煌(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年12月27日17時37分/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2萬×0.01=1200元 1.證人馮慧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1-239、251-253頁) 3.廖又慶於111年12月27日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匯款明細、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69-171、241、247-24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坤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3頁) 111年12月27日17時39分/6萬元 2 陳柔安 於111年12月2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柔安,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關閉個資云云。 111年12月27日17時34分/4萬9,987元 111年12月27日17時40分/2萬9,000元 2萬9000元×0.01=290元 1.證人陳柔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5-1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5-259、263、269頁) 3.廖又慶於111年12月27日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通訊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69-171、265-267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坤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3頁) 3 陳玟樺 於111年12月2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玟樺,佯稱:係宜得利家具及信用卡公司人員 ,因客戶資料外洩 ,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7日 18時24分/4萬9,985元 林姿妤(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廖又慶 111年12月27日18時3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提領金額合計14萬9900元,超過匯款金額合計12萬9964元,以匯款金額12萬9964元為準。故犯罪所得為:12萬9964元×0.1≒1299元 1.證人陳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9-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271-279、281、305-307頁) 3.廖又慶於111年12月27日提領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電郵訊息(偵卷第173-175、181、291-295、299-303頁) 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林姿妤)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卷第225頁) 111年12月27日18時32分/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3分/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4分/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25分/4萬9,98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1萬9,000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2分/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2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5分/9,998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43分/1萬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6分/9,998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40分/900元 臺中市○○區○○街路00巷0號(全家-潭子榮興店) 4 黃吉松 於111年12月27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吉松,佯稱:係伊甸基金會會計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誤扣信用卡定期捐款金額 ,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2月27日20時21分/9萬9,987元 林姿妤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又慶 111年12月27日20時27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潭子區農會甘蔗分部) 提領金額合計10萬9000元,超過匯款金額合計10萬8026元,以匯款金額10萬8026元為準。故犯罪所得為:10萬8026元×0.1≒1080元 1.證人黃吉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7-1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9、313-319、327-329頁) 3.廖又慶於111年12月27日提領款項之ATM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77、179、323-325頁)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姿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7頁) 111年12月27日20時32分/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潭子甘蔗店) 111年12月27日20時30分/8,039元 111年12月27日20時34分/9,000元 總計 38萬7,944元 40萬7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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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