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
枚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永鑫投資」、「王尚凱」印文、「王尚凱」署押各壹枚
及偽刻之「王尚凱」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至第
38行「將款項交付他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應更正為「分別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丙○○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犯罪所
得須繳回(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被告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丙○○偽刻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丁○○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王尚凱」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陳雲霄」、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被告丙○○與Tele
gram暱稱「少年隊」、「西正」之人,分別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6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就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須繳
交之情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
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與不詳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
上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
被告乙○○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83號收據及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802號調解筆錄可佐;被告丙○○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惟被告丙○○有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
併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有數詐欺等案件 由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0頁),各該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未確定,縱本 案予以宣告緩刑,惟參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倘 該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仍得撤銷本案所 諭知之緩刑宣告,且考量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其是否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 ,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之偽造「永 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均未扣案,其中被告乙○○交付 之收據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丙○○交付之 收據上偽造之「王尚凱」署押、「王尚凱」印文及「永鑫投 資」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偽刻之「王尚凱」印 章1枚,未據扣案,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 造之收據2張,因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 不予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係供被告2人分別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均供稱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 68-69頁),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 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乙○○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前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 ,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丙○○否認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 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丙○○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乙○○及丙○○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分別為30萬元及90萬元,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公訴)、丙○○(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113年1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 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隊」、「西正」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2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以 下載「永鑫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款項。乙○○旋依照「路遙知馬 力」之指示,以「路遙知馬力」提供之電磁紀錄,前往便利 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永鑫 投資」印文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永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並在前開收據「經辦人 員簽章」欄簽署「乙○○」之姓名後,再於112年12月29日上 午9時39分許,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丁○○行使,用以表示「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向丁○○收取30萬元 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丁○○;丙○○另依「少年隊」、「西正」 之指示,以「西正」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永鑫投資」印文與「 王尚凱」印文、署押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以 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於113 年1月8日上午8時59分許,配戴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麥當勞前,向丁○○收取現金9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永鑫 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向丁○○行使,用以表示「永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尚凱」向丁○○收取90萬元之 意思,足生損害於丁○○。乙○○、丙○○取款後,復依照「路遙 知馬力」、「少年隊」、「西正」等人指定,將款項交付他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轉交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人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後,轉交他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雲霄」之女子,2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是她介紹她舅舅「路遙知馬力」給伊認識 ,說「路遙知馬力」會介紹工作給伊,伊才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去向客戶取款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少年隊」、「西正 」指示,於113年1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並轉交他人收取等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1 13年1月8日,分別交付30萬 、90萬元予佯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手收受,且取得該2名員工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 4 告訴人提出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王尚凱」 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30萬、90萬元予喬裝成「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編號「131491」之被告乙○○、及員工編號「C029」之被告丙○○等事實。 5 113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與「路遙知馬力」、「少年隊」、「西正」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扣案「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王 尚凱」署押1枚及「永鑫投資」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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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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