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號
TCDM,114,金訴,1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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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沁樂(原名林心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
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
,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人以全國性繳費移轉計畫跨行交易轉出一空。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添銘陳宜芬王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經由網路查到這間
貸款公司,因為我公司破產,負債累累,我去查那間租賃公
司,是非常大型的,所以對方叫我把資料給他,我就給,中
間他說要美化帳本,我看那間美化帳本的珠寶公司也是很完
善,後來他們叫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們,因為我查他們的資料
都很完善,所以我就寄過去,一開始都還蠻正常的,我後來
才發現不對,打去問才發現沒那個人,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
欺,我有當初跟中泰貸款的單子,我們中間都有完善的line
通話,我如果真的要洗錢的話,我不會笨到用我的提款卡、
我的名字、我的帳戶去做,我做公司那麼多年了,我不會那
麼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隨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巫添銘(見偵卷第23-2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
芬(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芳(見偵卷第3
3-3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巫添銘之:①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61頁)②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
明收據(見偵卷第63-67頁)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
第69頁)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4-11
0頁)、告訴人陳宜芬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4-12
2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26
頁)、告訴人王梅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33-134
、143-18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35-137頁)③王梅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39-141頁)、被告林沁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
,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
虞,若隨意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把我帳戶交付給別人使用,他說要
美化帳戶,我提款卡有寄給他。我有把貸款的原件留下。我
在FB看到貸款資訊,依指示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中泰租賃
周經理,他說可以跟中泰租賃貸款,我有去查真的有中泰租
賃公司。後來我沒辦法,跟別的高利貸借,以債養債,中間
有一家把我手機拿去,沒辦法提出對話紀錄,但我可以提供
拿走我手機的人的手機號碼,我要回去查。提款卡對方請我
用寄的,我記得他那時有給我地址,但我忘了。密碼我透過
LINE跟對方說。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以他跟我交易的金流,
可以比較好看,比如他匯60萬進來他會領20萬出去,交易金
額較美,餘額較多。我後來查覺有異時,打過去,中泰就說
裡面沒有這號人物,寄出前沒有查證。我沒辦法控制他要匯
什麼錢到我帳戶,但曾經不小心多領幾千,我馬上還回去,
就是進來會留一些,叫我拍身份證上面寫僅供銀行貸款所用
,那時候大意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7-49頁)。
 ⒊惟查,被告辯稱遭不詳之人以美化帳戶之名義騙取帳戶資料
一事,均無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資料、聯絡資訊等事證
,所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對方(貸
款業者)係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本人沒有做這些交易,提款卡均在
對方身上,是為了貸款才配合,亦坦承此舉在法律上算是作
假帳,且其在本案前係從事貿易公司長達30年,過去從未將
帳戶交付他人(見本院卷第166、167、174頁),被告既然
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以作假帳之方式,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加以美化之「貸款業者」,顯非合法業者,且被告交
付帳戶後,亦無法控制究竟為何種款項進出,仍放任他人使
用,上開行為可能係將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被
告自可預見,僅因被告當時急於辦理貸款,而對可能衍生之
犯罪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沁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非
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且本案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均係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6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 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 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號交易明細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巫添銘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 15萬元 2 陳宜芬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無摺存入 22萬元 3 王梅芳 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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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