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78號
TCDM,114,金訴,117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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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大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偉哥」者、使用電子信箱帳號「rich30000000oud.com」者
(下稱「R」)、自稱「吳哲賢」、「當沖財富」、「劉威
銘」者(下稱「偉哥」、「R」、「吳哲賢」、「當沖財富
」、「劉威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織,由黃大益擔任提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
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空
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予黃大益
,由黃大益列印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㈡另推由前揭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
按無證據證明黃大益知悉該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犯詐欺取財),並由「吳哲賢」、「當沖財富」、「劉
威銘」向林湘婕佯稱:可在「百瑞發黃金期貨管理網站」、
「Meta Trader5 應用程式」操作獲利,須面交投資款項等
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
4日上午10時10分許,備齊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等候;㈢黃大益再按「R」
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以「吳宏棋」之名義在前開
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填寫代理林湘婕購買61.938顆USDT
(泰達幣)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吳宏棋」代理林湘婕
買虛擬貨幣之私文書(含偽簽「吳宏棋」署押1枚,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將該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林湘婕
收受而行使之,另向林湘婕收取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
湘婕、「吳宏棋」本人權益;㈣黃大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湘
婕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大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案件審理中,且此部分未經
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4、79至81頁,本院卷第48至
49、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婕於警詢時指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7、51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吳宏棋」本人,亦未獲「吳宏棋」本人授權
,竟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向告訴人持以
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宏棋」本人權益,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包含
我、「偉哥」、「R」及向我收款之人,「偉哥」、「R」與
向我收款之人均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
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
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吳宏棋」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
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
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
可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
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形式陳報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在卷可佐,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
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
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 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損 失,且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倘該案將來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則 本案縱宣告緩刑應撤銷;若該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則本案之緩刑亦屬得撤銷,再考量被告於短期內2度 犯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 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受或聯繫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 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併予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吳宏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 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 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日期:113年10月14日;偽造署押:立契約人甲方欄之「吳宏棋」署押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53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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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