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55號
TCDM,114,金訴,1155,2025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發還郭志嘉;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發還李淑萍
  犯罪事實
一、李泰緯於民國114年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流 川楓」、「頂UP!」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李泰緯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郭志嘉李淑萍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李泰緯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其中【附表一 】編號2部分,李泰緯於領取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二、案經郭志嘉李淑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泰緯於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 嘉、李淑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3份(偵卷第141—143頁)、統一超商賣貨便取貨 付款明細3份(偵卷第159、163、16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件收據3張(偵卷第161、165、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偵卷第91—109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25—13 6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7—141頁)、被告手機畫面 截圖(偵卷第147—233頁):⑴iPhone 8 Plus手機Telegram 暱稱「流川楓」主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47頁)、⑵iPhone 1 2 Pro Max手機之:①Telegram暱稱「頂UP!」主頁及對話記 錄截圖(偵卷第151—169頁)、②Telegram群組「鼎鑫」成員 列表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179頁)、③Telegram群組 「鼎鑫國際-DS」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1—183頁、第231— 233頁)、④Telegram群組「07搖滾樂團」首頁及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185—189頁、第229頁)、⑤Telegram暱稱「媽耶 」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223頁)、⑶114年3月7 日所拍攝在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裝有趙朝銘國泰銀行金融 卡1張之包裹照片3張(偵卷第225—227頁)、告訴人郭志嘉 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241—242頁)、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一社會福利基金 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3—245頁)、告訴人李 淑萍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35—236頁)、⑵LINE暱稱「徵工專員-曹曉竹」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7—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 洽,惟既、未遂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4、被告與「流川楓」、「頂UP!」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 犯行予以想像競合。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卷第84頁),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屬於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以上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金融卡作 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已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及本案告訴人郭志嘉李淑萍受騙之財物各為 金融卡1張,犯罪所生實害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被告領取之金融卡已遭扣案,得由本院逕行 發還告訴人郭志嘉李淑萍(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 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 支,均為供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聯絡所用之物,有手機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233頁),應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4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 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六)發還扣押物: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 「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2、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分屬告訴人郭志嘉李淑萍 受騙而交付之財物,本應歸還告訴人郭志嘉李淑萍,依 上述說明,得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郭志 嘉、李淑萍即可,毋庸先迂迴地宣告沒收,再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以命令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寄送時、地及物品 取件時、地 1 郭志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郭志嘉,佯稱:可為郭志嘉申請國外的補助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郭志嘉於114年3月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維門市,寄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李泰緯於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2 李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利用社群軟體結識李淑萍,佯稱:徵人從事家庭代工工作,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購置材料云云。 李淑萍於114年3月5日1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交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李泰緯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