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越南籍)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越南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越南籍)
TRAN CONG LUONG(中文名:陳功良,越南籍)
LE VAN HUYNH(中文名:黎文黃,越南籍)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CAO VAN TIEN(中文名:高文進,越南籍)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越南籍)
NGUYEN DINH CU(中文名:阮庭居,越南籍)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越南籍)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越南籍)
THI VAN HUYET(中文名:施文賢,越南籍)
TRAN THI HONG NGOC(中文名:陳氏紅玉,越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30號、第58339號、第58340號、第58839號、第59541號、第59
542號、第59656號、第61450號、第61540號、第61581號、114年
度偵字第7450號、第11599號、第1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DINH TUONG(阮庭翔)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8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48、50至51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DO VAN LONG(杜文龍)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2至6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2至6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NGUYEN MANH QUANG(阮孟光)犯如附表十二編號39至61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39至6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53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TRAN CONG LUONG(陳功良)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6至67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6至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LE VAN HUYNH(黎文黃)犯如附表十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CAO VAN TIEN(高文進)犯如附表十二編號71至88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71至8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79、81至8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NGUYEN HUU DAN(阮友譚)犯如附表十二編號89至95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89至95所示之刑。如附表十二編號
89至94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NGUYEN DINH CU(阮庭居)犯如附表十二編號96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十二編號9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DO TUAN ANH(杜俊英)犯如附表十二編號97至100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97至10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十、VU DIEU LINH(武妙玲)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01至108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01至10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5、8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THI VAN HUYET(施文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之賠償義務。
、TRAN THI HONG NGOC(陳氏紅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ONG(以下稱中文名:阮庭翔)、NGUYEN MA
NH QUANG(以下稱中文名:阮孟光)、DO VAN LONG(以下
稱中文名:杜文龍)、TRAN CONG LUONG(以下稱中文名:
陳功良)、LE VAN HUYNH(以下稱中文名:黎文黃)、CAO
VAN TIEN(以下稱中文名:高文進)、 NGUYEN HUU DAN(
以下稱中文名:阮友譚)、NGUYEN DINH CU(以下稱中文名
:阮庭居)、DO TUAN ANH(以下稱中文名:杜俊英)、VU
DIEU LINH(以下稱中文名:武妙玲)等人,分別於民國113
年8月至11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YMY」、「LG88」、通
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anh Li」、「阿景」(另案偵辦中
)及VU DIEU LINH(以下稱中文名:陳挺俊,越南籍,Tele
gram暱稱「A TUAN」,另案偵辦中)、楊喜修(另案偵辦中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
阮庭翔則擔任收水頭兼任收簿手及車手頭之角色,主要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他車手及小組車
手頭收取被害人贓款及兼任蒐集、管理金融人頭帳戶之任務
,阮孟光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蒐集、管理小組人頭
帳戶之工作,杜文龍擔任小組車手頭並兼任車手及管理小組
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阮友譚、阮庭
居等人則任車手之工作,受阮庭翔、阮孟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組車手頭之指揮,持阮庭翔、阮孟光及其他小
組車手頭指示及命令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
款,並約定可取得一定之報酬,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阮庭翔及陳功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一),陳功良再依「LG88」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阮
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阮庭翔、阮孟光及黎文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黎文黃再依阮孟光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孟
光,阮孟光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阮庭翔及阮孟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三),阮孟光再依「Canh Li」之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
,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阮庭翔、阮孟光及高文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四),高文進再依阮孟光之指示,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孟
光,阮孟光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阮庭翔及杜文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詳見附表五),杜文龍再依「MYMY」之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阮庭翔,阮
庭翔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阮庭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
附表六),阮庭居再依「阿景」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阿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阮庭翔、梅文友(另案偵辦中)及阮友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七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七),阮友譚再依梅
文友之指示,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將
款項交予梅文友,梅文友轉交予阮庭翔後,阮庭翔再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杜俊英及陳挺俊(另案偵辦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八編號4、8、
9、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杜俊英再依陳挺俊之指示,於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陳挺
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㈨武妙玲及陳挺俊(另案偵辦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八編號1、2、
3、5、6、7、10、11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之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詳見各該附表編號),武妙玲再依陳挺俊之指
示,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
款項交予陳挺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㈩阮庭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向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人購買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
,供作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⒈TRA THI HONG NGOC
(下稱中文名:陳氏紅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阮庭翔(嗣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匯款之時間、金
額,提領之時、地,詳見犯罪事實欄一);⒉THI VAN HUYE
T(下稱中文名:施文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
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予
阮庭翔(嗣後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時間,匯款之時間、金
額,提領之時、地,詳見犯罪事實欄一㈦)。
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阮庭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十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十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九編號1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
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
阮孟光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
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金額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購買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
戶及提款卡、密碼,供作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阮友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
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
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於113年8月6日前之某時許,交付於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阮庭居持用提款卡提領殆盡,
再層層轉交與本案詐騙團上手(詳見犯罪事實欄一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
黎文黃、高文進、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居、武妙玲、施文賢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阮庭翔、阮孟光
、杜文龍、黎文黃、高文進、阮友譚、杜俊英於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功良、陳氏紅玉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十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十三)可佐
,並有附表十一所示之扣物案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人所為:
⒈被告阮庭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即附表一、二、三、
四、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2)所示部分,起訴書
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425頁),無礙被告阮
庭翔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即附表九編號1
、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惟按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
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
,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
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立法理由)。查被告阮庭翔收集如附表九編號1、2
所示帳戶後,已有如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七、十)所
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
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⒉被告阮孟光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即附表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九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
⒊被告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杜文龍、阮庭居、杜俊英及
武妙玲部分:
①渠等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陳功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黎文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高文進就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被告杜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被告阮庭居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被告杜俊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㈧(即附表八編號4、8 、9 、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⑧被告武妙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㈨(即附表八編號1、2、3、5、6
、7、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阮友譚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部分:
①被告陳氏紅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施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以行為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復參其立法意旨,該罪係針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且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時,所為之截堵規定,應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本案所為
,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綜合卷內
證據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即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販賣金融帳戶罪予他人使用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2人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且屬於
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而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
㈡被告阮庭翔、阮孟光、杜文龍、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
阮庭居、阮友譚、杜俊英、武妙玲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
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參與
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陳功良、黎文黃、高文進、杜文龍、阮友譚、杜俊英及
武妙玲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阮庭翔及杜文龍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功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
黎文黃及阮孟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文進就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阮庭居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犯行;被告阮友譚就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杜俊英
就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武妙玲就附表八編號1所示
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阮庭翔就附表一、二、三、四、五編號2至4、七、十所
為;被告阮孟光就附表二編號2至3、三、四所為;被告陳功
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黎文黃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
;被告高文進就附表嗣編號2至18所為;被告杜文龍就附表
五編號2至4所為;被告阮友譚就附表七編號2至6所為;被告
杜俊英就附表八編號8 、9 、12所為;被告武妙玲就附表八
編號2、3、5、6、7、10、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被告陳氏紅玉及施文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㈩及被告阮友譚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等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