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力行、王柏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MMMY
」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
簡字第17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
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42、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目前待業中,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所為,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
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
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
衡諸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兩造間對基礎之原
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
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
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
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現金3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2、5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萬8,000元之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詠美公司
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王力行之指示,
提領400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力行,復自上開帳
戶轉匯400萬元至寰宇興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
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 交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執行完畢。緣王力行(原名王年泰,由警另行偵辦)係記 帳業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寰宇會計事務所, 丙○○係事務所職員,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依 照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王力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接洽,議定提供人頭公司 帳戶為詐團洗錢,丙○○則依王力行之指示至銀行臨櫃交易。 期間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乙○○○等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其後贓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 轉至詠美國際有限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詠美公司帳戶,王力行曾任該公司負責人)、寰 宇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寰宇興公司帳戶,王力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再由 王力行指示丙○○、王柏善(另行通緝)提領贓款,所得交回 事務所後再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丁○○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 ㈢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取款憑條、提款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後,贓 款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最終由被告或王柏善臨櫃提款之事實。 ㈣ 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王力行係寰宇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擔任詠美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王力行、王柏善及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經手取款 或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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