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8號
TCDM,114,金訴,10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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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0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至3行「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戊○○、陳冠
禕(業經另案判處罪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第9至10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
「其後,戊○○、陳冠禕、附表二所示共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領取包裹之時間欄,「108年8月11日13
時56分許」更正為「108年8月14日6時48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詐欺方式欄「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出。」更正為「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欄「108年8月12日0時1
8分許、29,999元」補充為「108年8月12日0時18分許、29,9
99元(其中2萬9985元係詐欺集團提供)」。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匯款金額欄「18,138元」補充為「18,1
38元(含手續費15元)」。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金額欄「8,995元」、「21,035元
」補充為「8,995元(含手續費15元)」、「21,035元(含
手續費15元)」。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部分之陳冠禕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壬○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告訴人癸○○之金融卡帳戶帳
號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陳冠禕手機內「炭治郎」聯絡資訊頁面擷圖、陳冠
禕以Google地圖指認交水路徑。
 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施用詐術,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並非
向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雖另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
303卷一第119頁),惟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可知悉或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行使詐術,卷內尚查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且觀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為之,而非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基上,被告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
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
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陳冠禕、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罪之實施;被告、陳冠禕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犯共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說明,查共犯曾○安是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303卷一第499頁),是曾○安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曾○安為少年,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又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就
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之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迄
未賠償損害;再參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
之財物價值;及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
體觀察後,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末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且被告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見本院第11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 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其係負責 指示取簿手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再向取簿手收 取上開資料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 1 二之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之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二之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二之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二之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二之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二之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二之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二之附表二編號5 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4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里○○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後某時,以微信暱稱「綠谷」(後 改為「炭治郎」)加入成員包含「悟空」、「筑夢」、「時



尚咖啡館」、于昭賢(微信暱稱為「江南才子」,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邱大恒(微信暱稱「小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饒奇峯(微 信暱稱「孟母三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吳展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徐依澄(微信暱稱「小師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起訴)、周復華(微信暱稱「水果」,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曾○安(微信暱稱「李威德」 ,另案移送少年法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戊○○所涉參加犯罪組 織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之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通訊軟體「微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工具, 由戊○○指揮取簿手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再 轉交予戊○○;另由「悟空」負責利用微信群組「戰國無雙」 指揮車手團提領詐騙贓款(即水錢)及交收水錢。二、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發布不實之低 利貸款廣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後,戊○○指示陳冠褘(涉犯詐欺 取財罪嫌,另案業經起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 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包裹,轉交予己,再由戊○○輾轉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旋遭如附表所二所示之人提領並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乙○○、庚○○、己○○、壬○、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及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警詢中否認、後於偵查中坦承指示證人陳冠褘領取包裹之事實。 2 證人陳冠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為「綠谷」、「炭治郎」之事實。 2.證人陳冠褘依照被告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寄出之帳戶資料,並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邱大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邱大恒饒奇峯徐依澄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人于昭賢(微信暱稱:「江南才子」)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4 證人饒奇峯吳展丞徐依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饒奇峯徐依澄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人吳展丞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之事實。 3.微信暱稱「綠谷」在「戰國無雙」微信群組,負責發號施令之事實。 5 證人于昭賢曾○安周○華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于昭賢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事實。 2.證人周○華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證人曾○安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4.「戰國無雙」微信群組成員有「綠谷」之事實。 6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庚○○提供轉帳明細資料1份。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己○○提供轉帳明細資料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壬○提供轉帳明細資料1份。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癸○○提供轉帳明細資料1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子○○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子○○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徐依澄周○華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左揭之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證人饒奇峯於108年8月20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人饒奇峯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19 證人陳冠褘108年8月11日、108年8月14日取簿及行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人陳冠褘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包裹。 20 證人陳冠褘於108年9月2日與「綠谷」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證人陳冠禕與「劉俊男」、「綠谷」之對話截圖共155張、證人陳冠褘提供應徵工作之網路資料1份。 證人陳冠褘依照網路招募資訊,向「劉俊男」應徵收簿手之工作,其後依照「綠谷」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21 證人即被害人甲○○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7-11貨態查詢系統1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甲○○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482號、109年度偵字第15號、第51號、第6051號不起訴處分書。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騙,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左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 證人陳冠褘依照「綠谷」指示領取包裹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第308號、第32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提領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2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第403號判決。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提領及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26 被告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購買訂單資料1份、數位擷取報告資料1份、採證光碟列印資料1份。 1.左列手機為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購買之事實。 2.微信暱稱「綠谷」、「炭治郎」為同一人使用之事實。 3.左列手機持用人曾加入成員有「小俊」、「筑夢」、「江南才子」、「時尚咖啡館」、「水果」、「悟空」、「孟母三遷」之微信群組。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 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 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或(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一)(二)所 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判決。 ㈢關於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悟空 」、「筑夢」、「時尚咖啡館」、陳冠褘于昭賢邱大恒饒奇峯吳展丞徐依澄周復華曾○安及其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如附表 二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帳號 詐欺方式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丁○○○ (未提告)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於108年8月9日17時許,瀏覽上開虛偽借貸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犯將秋萍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才能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9日19時35分許,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8年8月11日9時1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明興門市) 2 丙○○ (未提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08年8月9日,瀏覽上開虛偽借貸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才能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9日18時50分許,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8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明南美門市) 3 乙○○ (提告)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8年8月10日瀏覽上開虛偽借貸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才能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12日9時28分許,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8年8月11日1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大東家門市) 4 甲○○ (未提告) 雲林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08年8月15日瀏覽上開虛偽借貸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才能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16日11時23分許,將左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8年8月18日6時1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權貴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共犯 1 庚○○(提告) 於108年8月11日21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先前網購之交易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解除該錯誤之扣款資料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1日22時4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8年8月11日22時53分許 30,000元 108年8月11日22時58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依澄 曾○安 于昭賢 吳展丞 108年8月12日0時13分許 29,985元 不詳 108年8月12日0時1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2 己○○(提告) 於108年8月11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先前網購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1日22時48分許 2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08年8月11日23時5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依澄 曾○安 于昭賢 吳展丞 108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29,999元 不詳 3 壬○(提告) 於108年8月15日16時3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人員、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先前被凍結之帳戶金額有誤,需將差額轉帳云云,壬○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5日17時17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復華 徐依澄 于昭賢 吳展丞 108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 49,999元 108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 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復華 徐依澄 于昭賢 吳展丞 108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 35,123元 108年8月15日18時9分許 45,123元 4 癸○○(提告) 於108年8月15日下午16時33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讀冊生活網站、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 18,13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復華 徐依澄 于昭賢 吳展丞 108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 29,989元 108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 1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復華 徐依澄 于昭賢 吳展丞 5 子○○(提告) 於108年8月20日17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購物網站AH、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解除云云,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8月20日18時34分許 8,995元 雲林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饒奇峯 邱大恒 于昭賢 108年8月20日18時45分許 21,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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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