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41號、114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 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證物採驗照片」、「告訴人蔡佳君之 勘察採證同意書」、「民國113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鑑朱 字第11310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蔡佳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 人梁妤亘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交 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 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比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 亘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不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最 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向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收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予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收執,被告明知其非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員工,猶交付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蔡佳君 、梁妤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胡河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李明眞」等人。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二「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A」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 0頁),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然被告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 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線,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 第3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蔡佳君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 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爰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因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60、73頁 ),故尚未賠償渠等損失;告訴人梁妤亘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2、74頁);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 訴人蔡佳君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學生無收入 ,入監前與爸媽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斟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態樣、手段均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40萬元那次沒有拿到 報酬;收30萬元那次拿到2,000元的報酬,現在在監執行, 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共獲得2,00 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扣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外,已 全部交給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 部分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各1張及委託書1張(見114年度偵字 第164號卷第47頁),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佳君;未扣案 之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交割憑 證1張,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妤亘,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蔡佳君部分犯行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協議書、收據各壹張及委託書壹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梁妤亘部分犯行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1-1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已扣案) 甲方公司名稱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45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1-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已扣案) 收訖章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印文1枚 見114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49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代表人欄 「趙潔雲」印文1枚 經辦人簽名 「胡河玉」印文1枚及被告指印1枚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未扣案) 收款公司印鑒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眞」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58141卷第61頁 (日期:113年8月1日) 經辦人 「胡河玉」印文1枚及被告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64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底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A」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1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柏 亨與「A」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㈠113年6月11日,以臉書、LINE向蔡佳君佯稱可加入「 佩君理財技術學院」群組及使用「嘉賓MAX」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 陳柏亨旋依照「A」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A」取得在收
訖章欄、代表人欄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 雲」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自行在經辦人簽 名欄偽造「胡河玉」之署押,用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胡河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上開收據。另 取得在甲方簽章欄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 以表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意思之偽 造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上開收據、協議書,以下合稱甲文 書)。再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持甲文書向蔡佳君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蔡佳 君。得手後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A」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㈡1 13年6月底,以臉書、LINE向梁妤亘佯稱可加入「畫股棉漲 」群組及使用「傑達智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梁妤 亘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陳柏亨旋依照「A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A」取得在收款公司印鑑欄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再自行在經辦人簽名欄偽造「胡河玉」之署押,用以表示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胡河玉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而 偽造上開收據(下稱乙文書)。再於113年8月1日20時4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光園門市前,持乙文 書向梁妤亘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 股份有限公司、梁妤亘。得手後旋在附近將款項轉交予「A 」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蔡佳君、梁妤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君、梁妤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A」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A」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向告訴人蔡佳君、梁妤亘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甲、乙文書,及收取40萬元、30萬元後,轉交予「A」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佳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佳君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妤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妤亘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妤亘陷於錯誤,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之甲文書1份 3、告訴人蔡佳君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佳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佳君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1、上開犯罪事實㈡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乙文書截圖1份 3、告訴人梁妤亘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梁妤亘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梁妤亘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亨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胡河玉」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論予數罪併罰。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潔雲」、「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胡河玉」署押 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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