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40號
TCDM,114,金訴,104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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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崇哲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陽光
媚」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洪崇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擔任車手的工作。洪崇
哲、「陽光明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莊明峻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洪崇哲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贓款,再將之攜往心圓精緻汽車旅館,交付「陽光
明媚」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明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洪崇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6938號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
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領取告訴人洪崇哲贓款交付上手,而與
共犯共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
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陽光明媚」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妨害風化案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
明。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
,復衡以被告於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及所獲取之報酬,業經另案宣告 沒收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並有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附卷可證( 見另案本院卷第61至84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 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告訴人所 匯之贓款,均遭被告提領後交付上手,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莊明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8時2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24小時緊急處理中心「許先生」致電莊明峻,佯稱:因系統錯誤將以信用卡方式扣款,需依指示進行開卡鎖卡才能解除消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明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UDLA JONATHAN PACLE(中文譯名喬納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31分許/4萬9,987元 112年12月5日0時3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938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莊明峻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見偵26938號卷第5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938號卷第5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938號卷第5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938號卷第59至61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6938號卷第85至87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6938號卷第91至9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26938號卷第97至123頁) 4.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938號卷第133頁) 5.TUDLA JONATHAN PACLE(中文譯名喬納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938號卷第135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UDLA JONATHAN PACLE(中文譯名喬納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32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2月5日0時3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4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UDLA JONATHAN PACLE(中文譯名喬納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5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12月5日1時2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1時3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1時32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9,905元 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6分許/4萬9,984元 112年12月4日21時5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8分許/4萬9,982元 112年12月4日21時5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1時5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4日22時6分許/4萬9,987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4日22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仁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9,00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4萬9,989元 112年12月5日0時4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分許)/4萬9,987元 112年12月5日0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HUONG DINH DUC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2月5日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0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112年12月5日0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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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