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倫
具 保 人 尤景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景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子倫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偵查中羈押庭
經法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尤景泓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保證金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聲羈第30、31頁)。嗣本院於1
14年4月28日傳喚被告到庭,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詎被告經合
法傳喚卻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被告戶籍查詢結果、被告
在監押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61頁),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拘提結果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4
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