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19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
中金簡字第228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提起上訴(詳參本院金簡上卷第73、74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
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73至8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己○○、辛○○達成調解,並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4 年5 月20日另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
卷第61、65至66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
已以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予被害人乙○○而達成調
解,復依調解條件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28日前按月付款予
告訴人己○○、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金
簡上卷第69頁),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
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請看在
我為中低收入戶且有小孩要扶養,真的無力負擔,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7 、73頁)。
三、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戊○○、甲○○、庚○○、被
害人乙○○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與被害人乙
○○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3 萬7000元等情,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之事實,已足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則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判決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難以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又告
訴人己○○、辛○○、戊○○、甲○○、庚○○、被害人乙○○各自與不
詳之人聯繫後,遂聽從指示分別轉帳至該等帳戶內,足徵金
融交易安全確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己○○、辛○○、被害人乙○○達成調解,然
未與告訴人戊○○、甲○○、庚○○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偵
查期間、原審訊問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金簡上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
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勉持、是
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73、8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 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與告 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本院金簡上卷第7 頁),惟被告自 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1 年有餘,卻仍未與告訴人戊○○、甲 ○○、庚○○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宥,是依被告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揭所述犯後態度,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