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以及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aiCo
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
三)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鄭順哲」之成年人。嗣「鄭順哲」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雅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
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規定,尚有未洽;且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爰引
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適用法條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確 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陳儀玲 ①113年5月3日13時40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0時18分許 ①30萬元 ②48萬元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1日9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儀玲,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市政府偵二隊陳文忠、張介欽檢察官,表示因涉及吸毒、洗錢案,帳戶會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應欽 113年5月7日10時34分許 6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3年5月6日19時50分許,以撥打電話予黃應欽,佯稱為其子,因投資款項問題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應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嬡齡 ①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3時40分許 ④113年4月22日14時19分許 ⑤113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 ⑥113年4月29日13時41分許 ①98萬9,000元 ②98萬6,000元 ③98萬7,000元 ④98萬9,000元 ⑤160萬元 ⑥1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3年4月9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黃嬡齡,佯稱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郵局第五支局專員、臺北縣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刑警張警官、邱警官、士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表示因其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有涉及犯罪洗錢等行為,並要求黃嬡齡將動產及不動產轉換成現金,交由金管會代為保管云云,致黃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 113年5月3日13時4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② 112年5月6日10時3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元至MAX帳戶。 3 附表一編號2 113年5月7日10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附表一編號3① 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5 附表一編號3① 113年4月16日12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6 附表一編號3②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7 附表一編號3②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6,000元至Maicoin帳戶。 8 附表一編號3③ 113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9 附表一編號3③ 113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3④ 113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11 附表一編號3④ 113年4月22日14時2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3⑤ 113年4月26日14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MAX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3⑤ 113年4月26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分許,應予更正),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6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4 附表一編號3⑥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70萬元至MAX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3⑥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9,900元至Maicoin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MAX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iCoin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之案件諮詢紀錄維護查詢結果(第2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9至32頁)。 ③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④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9至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45頁)。 ⑥被告林雅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7-11超商宅急便、寄貨單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49至290頁)。 ⑦告訴人陳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至300、303頁)。 ⑧告訴人陳儀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第301至302頁)。 ⑨告訴人黃應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09至312、317頁)。 ⑩告訴人黃應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13至316頁)。 ⑪告訴人黃嬡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7至332、369頁)。 ⑫告訴人黃嬡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31至367頁)。 2 本院中金簡卷 ①本院電話紀錄表(第21頁)。 3 本院金簡上卷 ①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103號上訴書(第9至11頁)。 ②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5至3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卷 本院中金簡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卷 本院金簡上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