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
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譚秀如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期太重,被告已知錯了,想和告訴人
等和解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廖涴諭、蕭
瑀騰受有財產上損失,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之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訴後迄未能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