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41號
TCDM,114,金簡上,4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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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⒈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⒉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
第38539號、第24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
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陳威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上訴書狀記載:希望重新開始,希望可
以緩刑,可以改頭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案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與否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
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至明。經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按:原審判決後未
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率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
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
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
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
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
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
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7、81、89頁),兼衡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黃 國鈞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67、68頁),但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從而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於原審告訴 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79、80 、9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黃國鈞成立調解,並賠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7、68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亦有 意賠償,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 告,本院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是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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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