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4號
TCDM,114,金簡上,3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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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 (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原判決關於陳澤暘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部分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瑞哲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 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 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 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



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 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 」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 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 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第9至11頁、第74 頁、第11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陳澤暘並未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填補告訴人蔡怡珊之損害;而被告李瑞哲前案亦犯有與本件罪質同屬財產犯罪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卻未汲取教訓、知所警惕,仍違犯本件犯行。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其等對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均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實乃對被告2人過份寬宥,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等違犯犯罪行為之效,並會使被告2人滋長只要坦承犯行即可獲得較輕之刑罰之僥倖心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審以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澤 暘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蔡怡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已給付1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有未洽。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且對原審所未能審酌之量刑基礎產生重要影響,亦影響沒收 之金額,原審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合。是就被告陳澤暘 該部分犯罪之量刑及沒收,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陳澤暘上 開犯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變動,其定應執行刑應併為撤銷 改判。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涉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表示認罪(見原審金易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7 4、113頁),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暘正值青壯,應有 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 人蔡怡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蔡怡珊受騙交付款項,對財產 法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均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 陳澤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蔡怡珊價值3萬8000元之



平板電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同意 賠償告訴人蔡怡珊15萬元,且已為部分給付,並考量被告陳 澤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學歷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經濟、家庭成員、自稱所需扶養家庭成員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併就被告陳澤暘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科刑撤銷改判部 分,衡酌被告陳澤暘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陳澤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 及洗錢之財物12萬5600元,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元 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 怡珊成立調解並給付1萬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所餘之7萬7600元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 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部分,係由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 台新銀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 穎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 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認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 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曾因幫助恐嚇 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 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澤暘原 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及 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 金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 之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調解狀況及被告李瑞哲曾犯財產犯罪 之前案紀錄均已納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被告陳 澤暘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被告李瑞哲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部分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李瑞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澤暘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處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瑞哲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澤暘、李瑞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澤暘、李瑞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陳澤暘、李瑞哲雖於偵查中未自白其各自所涉本案 一般洗錢、幫助一洗錢之犯行,此觀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 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3至62頁、第301至306頁、第365至366 頁)。惟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其各自所涉上 開犯行,堪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 定之減刑要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李瑞哲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如 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又 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 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李瑞哲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李瑞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其各自所涉本案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分別已表示認罪,已如前述,爰均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李瑞哲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瑞哲提供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澤暘,被告陳澤暘再利用上開台新銀 行及本案其他金融帳戶資料,分別作為其詐欺告訴人曾亭穎 、蔡怡珊及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 均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調解金額完 畢(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65至66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卷第13至23頁之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然被告陳澤暘尚未能與告訴人蔡怡珊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李瑞哲於100至102年間, 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被告陳澤暘於11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法 院判決拘役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6頁),並衡以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59頁),與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澤暘部分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李瑞哲部 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陳澤暘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 罪時間相當非久,考量被告陳澤暘所犯上開2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澤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得及洗錢 之財物8萬4000元、12萬5600元,為其所實際支配管領,業 經認定如前。惟被告陳澤暘已與告訴人曾亭穎成立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告訴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蔡怡珊成立調解,然被告前已購買價值3萬8000 元之平版電腦交予告訴人蔡怡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分 別實際返還告訴人曾亭穎、蔡怡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除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後 所餘之2萬4000元、8萬76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瑞哲僅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管領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自難認被 告李瑞哲就此部分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瑞哲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 瑞哲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被告李瑞哲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被告陳澤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含被告李瑞 哲所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均非被告陳澤暘所申 辦,亦非違禁物,並均經警方通為列為警示帳,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澤暘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瑞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陳澤暘(原名陳賢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瑞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暘(原名陳賢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唱歌時認識曾亭 穎,而於Line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詎陳澤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 ,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亭穎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若投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1週後可獲利3萬元,再過1週後又再獲 利3萬元云云,致曾亭穎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6月17日下 午3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另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凌勝 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



許,匯款3000元至李瑞哲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4500 元至詹易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1年6月20日下 午3時3分許,匯款2000元至鍾任竣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2萬4500元至洪忠 岳開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匯款8萬4000元),陳澤暘並將 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 )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然事後陳澤暘均未 支付任何分紅,亦未返還本金,曾亭穎始知受騙。二、陳澤暘明知自己並無便宜之電子產品得以其所述價格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6月間,向手機遊戲上認識之網友蔡怡珊表示自己有管 道買到便宜的電子產品云云,蔡怡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7日向其下訂購買平板、鍵盤、耳機、充電線、筆電 後,先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3000元至 陳澤暘所指定、由凌勝霖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 1年6月30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林育揚開立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於111年7 月7日晚間10時27分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18分許、於 111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38分許、 於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 4分許、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晚間8時44分許, 各匯款2000元、6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800 0元、7000元、3000元、2600元至莊惠銓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共匯款12萬5600元)。陳澤暘原稱匯款後隔天出 貨,然陳澤暘收款後以「自己有東西lost到」、「我朋友手 機關機了」等虛構理由持續推拖,蔡怡珊均未依約收到商品 (僅於持續催討後,陳澤暘另行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店家購買 價值3萬8000元之平版交付予蔡怡珊以繼續拖延;該平版陳 澤暘係以2萬1300元之不合理價格販售予蔡怡珊),蔡怡珊 始知受騙。陳澤暘並將上揭收到之詐欺資金提領或轉出(或 指示開戶人提領或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 回。
三、李瑞哲明知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並無資格、件數限制,亦不 需費用,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卻要使用陌生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冒著 對帳困難、帳戶內資金遭開戶人領出或凍結風險等額外成本 ,隱匿資金去向及資金實際受益人身分。李瑞哲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6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 、亦無聯絡方式之「阿成」隨意入出款使用。嗣陳澤暘如上 開「一」所示,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曾亭穎詐騙金錢,致 曾亭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3000 元至李瑞哲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澤暘隨即於111 年6月21日自該帳戶提款2萬元(含曾亭穎匯入之3000元), 李瑞哲乃以上揭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陌生人隨 意入出金之方式,幫助陳澤暘收取上揭詐欺金錢,並幫助其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四、案經曾亭穎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蔡怡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以投資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曾亭穎收取上揭金錢後 提領或轉出,且嗣後均未支付利潤、亦未返還本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說要投資礦機虛擬貨 幣,所以跟她收款,當時我們有買礦機,並且有請講師,當 時是採用礦機合會,如果有拉人進去我就可以獲得抽成,我 是交現金給鼎盛公司的講師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亭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瑞哲、同案被告凌勝霖上揭收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曾亭穎間 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澤暘邀約告訴人曾亭穎 投資時,於111年6月17日(週五)向告訴人曾亭穎傳訊稱: 「你轉3萬就好,不用太多,然後下禮拜五,看你要6萬都領 還是3萬獲利,3萬放著,下下禮拜五一樣能再收3萬」等語 ,而被告陳澤暘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想說我把自己賺 到的錢先拿出來分給告訴人曾亭穎,實際上不太可能一週就 賺一倍等語,顯見被告陳澤暘係以虛構之高額分紅誘騙告訴 人曾亭穎投資,關於預期報酬、分紅來源等投資核心內容, 被告陳澤暘向告訴人曾亭穎均為虛構之告知,自係對告訴人 曾亭穎施用詐術。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澤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 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且除平版外其餘電子產品均未交付予 告訴人蔡怡珊,亦未退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 ,辯稱:我之前做過直播賣東西,我有認識廠商,我想賺差 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陳澤暘與告訴人蔡怡



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紀錄、同案被告 凌勝霖上揭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陳澤暘雖辯 稱實際上有管道可販售云云,惟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 其先前於110年10、11月間,曾在網路上販售手機及精品等 物,收款後即以售價不符成本或成本算錯等理由拒絕出貨並 拖延退款以此獲利,所涉2起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判決書存 卷可考,本案復以相同之販售電子產品之手法收款,自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蔡怡珊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以觀,被告陳澤暘係將市價3萬8000元之平版,以2萬 1300元價格販售予告訴人蔡怡珊,售價僅有市價之約5.6折 ,顯非具有合理利潤之售價,足認被告陳澤暘自始欲賺取之 報酬,係告訴人蔡怡珊所交付之價金本身,而非轉賣之利潤 ,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瑞哲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阿成」在我上班時來我公司找我,說他有朋友 要匯錢給他,但他提款卡沒有帶在身上,臨時來跟我借,我 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隔天就收到台新銀 行的通知說我帳戶不能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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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