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1號
TCDM,114,金簡上,3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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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
、9598、21222、3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
規定。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行審判程
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4年4月25日將應行送達之傳票寄
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忠(下稱被告),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之就審
期間規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
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133、14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告訴人徐右繡、羅方幼、被害人
游建國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右繡、羅方
、被害人游建國成立調解,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自
雞排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獨居,無人
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徐右繡、羅
方幼、被害人游建國達成調解一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
酌,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
、失輕之情事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志國、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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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