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1號
TCDM,114,金簡上,2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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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IASAI APHICHAT(中文姓名:皮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2
月19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PHIASAI APHICHAT(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之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
【下稱本院卷】第29、43、63至7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
載,除補充證據「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提款卡遺失,誠心向附表所示4位
被害人致歉,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需照顧
在泰國的媽媽、小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知
悉密碼等語,然因詐騙集團猖獗,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
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
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
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而被告案發時已
為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來台係從事工業乙節(見
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況,倘記載有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
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
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
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
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銀行為免發生此類
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
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
是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
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
告訴人各自匯款後即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
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
示匯款使用甚明。是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辯稱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
,實不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已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資料供本院參酌,是量刑因子並未變
更,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註:被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廖淑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偽與廖淑娟網路交友,再以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廖淑娟進入詐騙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⑴112年12月30日0時12分許 ⑵112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 ⑶112年12月30日21時5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⑴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廖淑娟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偵卷第41至42、51至67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2 張儀鈴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3時36分許偽與張儀鈴網路交友,再以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張儀鈴進入詐騙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 4萬元 ⑴告訴人張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張儀鈴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69、79至83、93、95至99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3 吳怡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偽與吳怡樺網路交友,再以投資獲利為由誘使吳怡樺進入詐騙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1月2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⑴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5頁)   ⑵告訴人吳怡樺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偵卷第103、117至12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4 李奇鴻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偽與李奇鴻網路交友,再以投資獲利為由誘使李奇鴻進入詐騙網站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業經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更正) 3萬元 ⑴告訴人李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4頁)  ⑵告訴人李奇鴻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資料(偵卷第127、130、135至136、140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4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SAI APHICHAT(泰國籍,中文名:皮洽)          男〔民國74年(西元1985年)12月29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SAI APHICHAT(中文名:皮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 款時間欄「113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 12年12月30日21時2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65至169頁),因此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前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 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 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 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 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 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 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在臺外籍移工,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 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77號  被   告 PHIASAI APHICHAT(中文名:皮洽,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1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ASAI APHICHAT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前之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淑娟、張儀鈴、吳怡 樺、李奇鴻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廖淑娟、張儀鈴、吳怡樺李奇鴻等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娟、張儀鈴、吳怡樺李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IASAI APHICHAT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9日不知道在何處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廖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廖淑娟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儀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個人帳戶明細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張儀鈴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吳怡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奇鴻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李奇鴻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於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 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 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 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 ,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 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 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 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



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 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 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 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 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 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確 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 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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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