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8號
TCDM,114,金簡,64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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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8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
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56號卷宗第6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
行詐欺前述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雖
助成正犯對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前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一般洗錢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徵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匯
款完成截圖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卷宗
第71、73、77頁)附卷可參,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卷宗第68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按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 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②被告上開所為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6號卷宗 第67頁),況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前開被害人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予敘明。
  ⒎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徵得被害人諒解態度, 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陳冠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如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資訊,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25日,以假買家網購方式詐騙李純青,致其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 匯入陳冠如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1萬元而詐欺 取財得逞(另餘款8萬9948元業經圈存抵銷),並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純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純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0 ⑴被告陳冠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LINE跟對方詢問,對方說是以貸款港幣再換成臺幣的方式辦理,並需要伊的提款卡操作,才能把其公司貸款的錢匯到伊的帳戶,所以伊就去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被告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反而有遭人盜領之風險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0 ⑴告訴人李純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臉書網頁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間曾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等情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應能較一般人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更有警覺心,知悉金融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惟在本案中被告卻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以輕率、毫不在乎之心理,容認他人隨意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經比較 新舊法:
(一)相較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雖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另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 刑度之比較而言,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二)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未自白,亦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新洗錢法第23條第 3項既增列上開限制要件,亦應認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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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