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4年
度偵字第133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僅提供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王○茹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3325號卷第175至176頁),並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5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持有之郵局帳戶 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 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天牧」之人之指示,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禾門市,將 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王○茹(97年次,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天牧」指 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暱稱「黃天牧」之人提款 卡密碼。嗣「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茹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戊○○,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王○茹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人王○茹所有郵局帳戶係 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王○茹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天牧」之人之指示,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黃天牧」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㈡ 證人王○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稱 2、證人乙○○之報案紀錄 證人乙○○遭詐騙匯款至證人王○茹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戊○○之報案 紀錄 證人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王○茹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王○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乙○○、戊○○遭詐騙匯款至證人王○茹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間,將自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113年11 月初某日,認識陳姓網友,嗣陳姓網友稱要來臺灣遊玩,怕 帶太多錢,希望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存款,並要求伊與「黃 天牧」聯繫,伊即於113年11月14日與「黃天牧」加LINE, 並依「黃天牧」指示,寄送王○茹之提款卡至「黃天牧」指 定之超商,王○茹發現後申請掛失,伊當天再補辦王○茹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出,嗣王○茹堅持要伊去報案,伊才發現遭詐 騙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陳姓網友 及「黃天牧」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 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卻於113年11月14日認 識「黃天牧」後,於5日後之113年11月19日即寄出王○茹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且於證人王○茹發現後,仍執意為之;且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罪,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 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 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 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乙○○、戊○○之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 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證人王○茹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⒈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婷」與乙○○加好友,佯稱可以代購商品再轉售之方式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1月23日11時16分 ATM轉帳3萬元 ⒉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陳傑瑞」結識戊○○,佯稱可投資中華電信網站獲利,致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1月23日9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3年11月23日9時11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4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偉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 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黃天牧」之人之指示,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禾門市, 將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王○茹(97年次,年籍詳卷)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黃天牧」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暱稱「黃天牧」之人提 款卡密碼。嗣「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茹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己○○、丙○○,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王○茹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己○○、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己○○、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
㈡證人王○茹於警詢時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時證稱及報案紀錄。 ㈣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證稱及報案紀錄、證人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王○茹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證人王○茹同一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25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偉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在 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 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1時17分 ATM轉帳4萬元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之前遭詐騙款項 113年11月22日11時6分 網路轉帳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