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358號、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之新舊法比較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時
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
可能。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
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
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
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內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
審自白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
告提供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6所載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足佐;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不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並未供述 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倫股 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陳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 金流斷點,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上7時25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 軟體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夢夏姐姐」之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嗣該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上開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仁俊、張珮琪、許美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夏姐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3、坦承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亦不知道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在提供帳戶之時並未對於對方說詞有任何額外查證行為,且無法控管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坦承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用以買賣虛擬貨幣等「炒幣」之投資行為為期5天,且知悉對方將使用帳戶以進出不明金流之事實。 5、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有投資被騙2萬元云云,惟坦承就上開所辯無法提供任何匯款紀錄或報案單據以證其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徐玉惠、黃仁俊、張珮琪、黃永欽、許利郎及許美琴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徐玉惠、黃仁俊、張珮琪、黃永欽、許利郎及許美琴等6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徐玉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徐玉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仁俊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仁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珮琪提供之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頁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珮琪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永欽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黃永欽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許利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截圖畫面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許利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美琴提供之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單據影本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美琴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夏姐姐 」、「妍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夢夏姐姐」 ,並允其使用帳戶進出金流 之事實。 2、證明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是因「貸款需求」而洽詢「妍蓁」並交付金融帳戶云云,惟觀諸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實係因「投資炒幣」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夢夏姐姐」,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玉惠(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晚上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黃仁俊(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3 張珮琪(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2萬元。 4 黃永欽(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晚上9時23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許利郎(113年度偵字第56358號,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許美琴(114年度偵字第8423號)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