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雪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金訴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梅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6時23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7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開中華郵政及大里區農會2帳戶未有被害人報
案)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梅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信貸申請資料、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其中: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38頁),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
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交付上開各帳戶資料,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共8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貧寒,因配偶中風,需
另負擔高額照護費用,而誤信網路上借款資訊,又被告無
任何財產所得及前科紀錄,懇請法院考量上開情狀,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56頁)。然被告
所為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
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共8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曾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勤瑋、楊宗霖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再與其他被害
人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卷第
85至93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
卷第69頁)、各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53、
70、89、9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 訴卷第70頁)。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 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 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 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賴以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帳號「_weeweewoowoo_」聯繫賴以婕,佯稱可參加網站(www.w24666.cn)舉辦之刮刮樂活動,後佯稱賴以婕刮中頭獎,要求提供轉帳帳戶,並須依指示轉帳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語,致賴以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以婕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賴以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4月30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張順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張順盛佯稱:須消費指定商品方能取得抽獎資格及兌換中獎商品,若要將獎品換成等值現金,須依指示轉帳驗證收款帳戶金流,致張順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張順盛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3 廖勤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8時前某時,透過Facebook暱稱「Allen Lin」在「哥吉拉怪獸玩具交友社」社團張貼販賣哥吉拉公仔之貼文,經「Allen Lin」見廖勤瑋表示有意購買,即私訊聯繫廖勤瑋交涉,雙方則以5060元含運費之價格成交,並約定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致廖勤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1時16分許,匯款5,0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勤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廖勤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Allen Lin」個人頁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4 古千仟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2時許,假冒為Facebook暱稱「陳俊叡」之人及賣貨便平臺客服向古千仟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賣家身分及帳戶金流等語,致古千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古千仟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古千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擷圖。 113年5月1日 12時45分許,匯款8,985元 5 楊宗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3時57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購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宗霖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金流協定,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楊宗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2時38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6 黃永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2時16分許,假冒為其前同事涂博竣,以Line訊息向黃永松佯稱:欲向黃永松借款5千元等語,致黃永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2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松、證人涂展源(原名涂博竣)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黃永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7 胡家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9時35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llen Lin」在「哥吉拉怪獸玩具交流社」社團張貼販賣哥吉拉公仔之貼文,經胡家維瀏覽後私訊聯繫該人交涉,雙方則以5200元之價格達成共識,並約定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致胡家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2時54分許,匯款5,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8 張羽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llen Lin」在娃娃機寶物交易社團張貼販賣抱抱龍存錢筒之貼文,經張羽陞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表示願意購買,並約定以轉帳方式支付價金,致張羽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日 12時56分許,匯款2,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陞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張羽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Facebook「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頁面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