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幸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7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148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幸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幸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陳永凡」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薇安、林佳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104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安、林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幸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陳永凡」對話紀錄截圖126張(偵卷第75至137頁
),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薇安、林佳穎2人之財物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來
源靠父母資助、須扶養兒子、女兒各1名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 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 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薇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許,以Messenger與陳薇安連繫,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須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使陳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薇安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卷第55、57至59、61至66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偵卷第56頁)。 ⑤陳薇安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64頁)。 2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上1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佳穎連繫,佯稱要購買手機殼,並要求以OPENPOINT賣貨便交易,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實質認證等語,致使林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4萬9,080元。 ②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4萬5,026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③林佳穎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4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林佳穎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44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薇安 蕭幸芬應給付陳薇安新臺幣(下同)3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⒊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佳穎 蕭幸芬應給付林佳穎3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⒉於114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⒊於114年9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⒋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