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彩雲」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
時許、同年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欣東雲門
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玉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並將密碼透過LINE提供。嗣「陳
彩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玉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丁亭希、蕭秀慧、鍾大偉、戴英傑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丁亭希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欣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丁亭希、蕭秀慧、鍾大偉、戴英傑指述在案,且
有告訴人丁亭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蕭秀慧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鍾大偉提供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戴英傑提供匯款單影本、本案合庫、玉
山、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足見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一定社會歷練,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稱曾有申辦銀行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並稱先前辦理
貸款沒有需要寄提款卡等語,堪認被告具相當貸款經驗,且
其有能力辨識「陳彩雲」所稱之交付提款卡之貸款程序與事
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更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自能合理懷疑
取得資料者,極有可能加以利用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
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被告僅
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亦未曾見過「陳彩雲」,在
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辦理貸款,與常情顯然悖離,且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
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
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
同可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幫助洗錢罪名,且於警
詢稱本案並未因此取得不法獲利等語,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
制法規定,其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該罪名,尚有誤會,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之前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
人丁亭希等4人,使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尚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受騙金額,另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丁亭希、蕭秀慧、鍾大
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3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教保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丁亭希、蕭秀慧、 鍾大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至告訴人戴英傑未 到庭調解,並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依法判決等情,有前開 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敦促其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緩刑負擔,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丁 亭希等4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丁亭希 丁亭希於112年11月5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並加入虛偽股票投資群組,群組內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12時2分許 11萬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蕭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假冒蕭秀慧友人萬淑惠,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3 鍾大偉 鍾大偉於112年11月某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虛偽廣告,並將不詳詐欺提完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戴英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使用Instagram聯繫戴英傑,後透過LINE佯稱可做電商平臺賺錢,誆稱需墊付訂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