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承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承彥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承彥(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蕭俐琳詐欺
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
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終知
坦認犯行,且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請求本院安排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致調解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114年5月23日調解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審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良 好,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宋承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蕭俐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蕭俐琳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帳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蕭俐琳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俐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承彥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帳戶係本人申辦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在網路找家庭代工,有將我的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封面傳送給對方,我換手機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提供,我沒有交付我的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轉入後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云云。 2 告訴人蕭俐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事實。 4 郵局提供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並遭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並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蕭俐琳 是 113年3月25日某時 以臉書聯絡並佯稱:要出售二手鋼琴云云。 113年3月25日8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5日13時1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