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55號
TCDM,114,金簡,5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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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昱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董佳琪」之
姓名,更正為「董嘉琪」、第21行關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9時36分前之某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12年6月7日16時43
分許至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6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柯昱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⒋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
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及
另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
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MAX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M
AX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 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MAX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47-49頁)附卷可查,上 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  被 告 柯昱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昱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 人匯款及申請網路帳號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 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往通 訊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 、並以本案門號在Google上申設帳號即電子郵件信箱Z00000 000000000il.com,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 0上網(網路IP:101.9.206.22)後,以上開電子信箱及本 案門號在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平台申設帳號後(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下簡稱本案MAX帳戶),並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本案MAX帳戶之交易 帳戶後,即於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MA X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黃雲珠黃國恩、董 嘉琪吳秀美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19日12時7分 許下單購買USTD泰達幣,並於同日12時8分許,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2000元(含附表編號1之黃 雲珠匯入之80萬元及編號4之吳秀美匯入之4萬元)支付購買 USTD之價金,及於同日12時41分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6萬8000元(含附表編號2之黃國恩匯入5萬元、6000元及附 表編號3董佳琪匯入之31萬2000元)至本案MAX帳戶內,再於 同日12時42分以該36萬8000元下單買入泰達幣USDT,而以上 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雲珠黃國恩董嘉琪、吳 秀美等人事後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董佳琪吳秀美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柯昱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被害人黃雲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黃雲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黃國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董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董佳琪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吳秀美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MAX帳戶之申設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3紙及 。 全部犯罪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年1月5日台信服字第1130000085號函文影本1紙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紙、 左揭門號為被告於112年6月7日所申設。 4 申設帳戶之IP位址:10 1.9.206.22之資料1紙 、IP位址:101.9.206. 2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 本案MAX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7日16時43分許使用左揭IP上網申設之事實。 5 台新銀行112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00000000號函文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788號函文1紙。 本案詐欺集團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本案MAX帳戶購買USTD並以本案帳戶內款項支付款項。 6 台新銀行113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 1030號函文及所附一般金融卡/VISA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數紙及金融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事項資料影本1紙。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6月9日及112年9月26日 有掛失之事實、於本案犯罪時間112年6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內並無掛失記錄之事實。 7 被害人黃雲珠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網路交易明細擷圖2張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及交易明細影本數張、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2。 8 告訴人董佳琪提出之手寫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玉山銀行存摺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 同供述證據4。 二、核被告柯昱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含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 MAX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致被害人黃雲珠、黃國 恩、告訴人董佳琪吳秀美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騙後,匯款至甲、乙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 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雲珠 112年5月至同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5分許/臨櫃匯款 80萬元 2 黃國恩 112年5月至同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6000元 3 董佳琪 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 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匯款 31萬2000元 4 吳秀美 112年4月至同年7月間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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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