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42號
TCDM,114,金簡,54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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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姵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姵圻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李皓均」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李晧均」,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郭姵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郭姵圻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姵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業已將新
臺幣4萬6000元返還告訴人陳俊安)」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2.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僅係條號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白白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
  4.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三)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偵卷二第143頁,金易卷第7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6帳戶
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洗錢防制體系
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工作、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見金易卷第7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軒斌、王玥瓖、廖昱
媁、許菌芝、薛慧儒李旻哲呂盈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11至112、119至112、135
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造成各被害人個別受損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黃軒斌、王玥瓖、廖昱媁、許菌芝、薛慧儒、李旻 哲、呂盈潔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害人黃士誠陳臆羽陳清美吳祐綺、李晧鈞、蔡哲瑋則於本院安排之 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有刑 事案件報到單可查(見金易卷第115至117頁),另被害人陳 俊安業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領回遭詐騙之4萬6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金簡卷第15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與各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各被害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 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被害人得請



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郭姵圻,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黃軒斌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玥瓖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廖昱媁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菌芝新臺幣4萬6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薛慧儒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旻哲新臺幣5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2.餘款新臺幣4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呂盈潔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5號  被   告 郭姵圻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帳戶之 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溪湖企業社蘇琇燕」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黃士誠王玥瓖、廖昱媁、陳臆羽呂盈潔陳清美、陳俊安、許 菌芝、吳祐綺、薛慧儒李皓均、蔡哲瑋李旻哲、黃軒斌 等14人,致黃士誠等1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黃士誠等 14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二、案經黃士誠王玥瓖、廖昱媁、陳臆羽呂盈潔陳清美、 陳俊安、許菌芝、吳祐綺、薛慧儒李皓均、蔡哲瑋、李旻 哲、黃軒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姵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溪湖企業社蘇琇燕」(被告手機留存暱稱已變更為「蘇琇燕」,後該人已退出群組)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士誠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士誠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王玥瓖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玥瓖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廖昱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昱媁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陳臆羽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臆羽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呂盈潔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盈潔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清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許菌芝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祐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①告訴人薛慧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薛慧儒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皓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皓均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①告訴人蔡哲瑋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哲瑋所提供之匯款帳戶之存摺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①告訴人李旻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旻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①告訴人黃軒斌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軒斌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 佐證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本案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郵局、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14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徐燕菱」及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因暱稱「蘇琇燕」之人已退出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確實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等情。



二、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 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 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 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依被告所供述之內 容,係透過臉書暱稱「徐燕菱」之人介紹,誤信應徵家庭代 工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溪湖企業社蘇琇燕」之人,進而 依對方指示寄送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此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而上開對 話內容開始係與家庭代工有關,對方並且提出以「溪湖企業 社」為名義所出具之代工協議作為擔保,並以話術取信被告 ,是被告辯稱因家庭代工而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溪湖企業社蘇琇燕」之人應屬可信 。本件被告未經深思熟慮即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 有不當,惟本案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 詐欺之不法犯意,難以逕認其確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黃士誠(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2 王玥瓖(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2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 廖昱媁(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2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陳臆羽(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5 呂盈潔(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陳清美(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3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3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7 陳俊安(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4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許菌芝(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5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吳祐綺(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薛慧儒(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6日16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李皓均(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6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蔡哲瑋(提告) 假貸款 113年2月6日16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7時28分許 ATM轉帳 4,98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18時35分許 ATM轉帳 4,98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3 李旻哲(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8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4 黃軒斌(提告) 盜用LINE帳號借款 113年2月6日16時3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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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