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36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新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新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新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何婷婷、蔡季秤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2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0號 被 告 鄭新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新良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哥」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 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 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新良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新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綽號「大哥」之人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前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何婷婷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2年12月7日 18時41分 4萬9,985元 郵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18時46分 4萬9,986元 郵局銀行帳戶 2 蔡季秤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2年12月7日 19時41分 3萬4,088元 郵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