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37號
TCDM,114,金簡,53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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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承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承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承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
犯罪質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告訴人施尚璿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
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
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
、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
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 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 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 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 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28號  被   告 朱承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承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朱承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29日15時許,將其申辦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 居所前花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成員自行拿取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LINE暱稱「徐華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LINE暱稱「徐華偉」 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0月21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田徑釘鞋運動用品買賣 交流專區」社團刊登出售布鞋之訊息,適施尚璿於113年10 月21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起意購買,遂依指示於11 3年10月30日15時32分許,網路轉帳1萬8995元至本案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施尚璿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施尚璿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尚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承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其申辦及使用,於113年10月28、29日15時許,將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前花盆,並以LINE將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尚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施尚璿遭詐騙而網路轉帳1萬8995元至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3 被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臉書列印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施尚璿遭詐騙而網路轉帳1萬8995元至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朱承璨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因LINE暱稱「徐華偉」表示他們支持之議員要 收政治獻金,請伊提供金融卡,他會給伊17萬5000元,並表 示這個沒有事,請伊將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 融卡放在住處前花盆上,之後就有人來取走,伊也不知道取 走本案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之人是誰;因怕 忘記,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伊不知道對方真實 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對方並沒有告知伊議員姓名;伊在 臉書找手工,加對方LINE,對方表示係法律邊緣,提供金融 卡1張,可以給伊10萬元,有很多人配合,不會有問題,兩 張金融卡20萬元,只能給伊17萬元5000元,伊遂將本案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住 處前之花盆,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因伊知道有洗錢防制法 ,向對方表示「我怕入獄」;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也沒有見過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因伊身 上沒有錢,過得很辛苦,對方表示可以給伊錢,伊就將本案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給對方等 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19歲開始工作,在加工區當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亦未 見過「徐華偉」本人,僅係以LINE與之聯絡,顯見被告對於 「徐華偉」之來歷及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 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對方表示只須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就可獲取17萬5000元,因伊知道有洗錢防制法,向對方 表示「我怕入獄」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 即可不勞而獲17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 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前於109 年,因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62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且於110年間,又因 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經 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個人帳戶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理應較一般 人有更加深刻之認識,而應更加謹慎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斷無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雖被告前案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由有別 ,惟確係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網路結識之人而用於從事詐 騙。被告既親自經歷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嫌疑顯已知悉,其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熟 識之人,恐遭用以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 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 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 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 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尚璿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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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