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33號
TCDM,114,金簡,53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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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RRY MARYANCE THON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ERRY MARYANCE THONAK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YERRY MARYANCE THONAK(印尼籍,中文名:林怡辰)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該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
於113年3月7日,使用臉書暱稱「Johnny Depp Real」以通
訊軟體Messneger聯繫賴亭妮,冒充電影明星強尼戴普本人
,佯稱其停止拍攝電影,因相機摔壞,需要賴亭妮轉帳先幫
其處理云云,致賴亭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
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賴亭妮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賴亭妮於警詢之指述。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
頁、電子郵件、郵政存簿儲金簿擷圖、匯款收據影本。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79947號
函。
  ㈥被告YERRY MARYANCE THONAK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經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
刑寬典之機會,故被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
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
數為1人、受騙之金額等節;復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飲食接單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及婆婆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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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