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辰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辰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俊明、林君怡、陳儀庭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履行調解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和解協議書、
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履行調解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告訴人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 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77號 被 告 廖珮辰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 且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 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九德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銀行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 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 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廖珮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廖珮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抖音上認識男網友,後來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說有朋友在從事類似蝦皮團購主工作,可以在下班後1、2小時多賺一些錢,但要使用兩個帳戶,一個是貨款用,另一個是讓伊抽成用的,並稱臺中一帶要用伊的帳戶,且要先寄出帳戶給對方測試可否使用,後來伊寄出提款卡後,每天都有詢問對方,但對方都說沒有收到,之後對方就失聯了云云。 2 ⑴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俊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君怡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IPASS MONEY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儀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台中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人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人遭詐騙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如附表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 購、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 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過便利商店、美髮、工地等工作,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學、經歷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台中銀 行帳戶係之前公司薪轉帳戶等語,是被告應知從事勞動領取 報酬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可,然依被告上揭供 述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要求提供貨款使用之帳戶,亦要 求提供其收取報酬之帳戶,然上揭帳戶既係被告收取報酬所 用,其何以需要將帳戶寄予對方測試,且倘為確保金融帳戶 是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 即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之智識及 經歷,應無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其提 供報酬所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其過去之工作經驗完全 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給付報酬流程有 所不符等情,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對於其從事蝦皮團購 工作賺取報酬,卻必須將其收受報酬之金融帳戶交予對方測 試等節無法提供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與對方僅在網路上 認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事後僅有找到對方抖音ID等語,是被告除以 網路之方式聯繫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聯繫對方,顯見被告 與對方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至始至終都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辯, 是因遭男網友所稱可以從事蝦皮團購工作所騙而交付帳戶,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後來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銀行 人員有說帳戶被使用,伊因為怕很好的朋友知道,才在知道 被詐騙後刪除對話紀錄等語,然被告既已經銀行人員告知上
揭銀行帳戶遭不法使用,其應當保存相關對話紀錄,然被告 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前開說 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俊明 (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國立東華大學員工「蔡麗燕」,向吳俊明佯稱須購置垃圾桶100個云云,並介紹假廠商「葉永利」與吳俊明認識,「葉永利」復向吳俊明佯稱須先給付材料費云云,致吳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林君怡 (提告) 113年4月27日8時45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君怡佯稱須連結其一卡通帳戶做交易憑證云云,致林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一卡通帳戶登入帳號、身分證號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卡通資料後,即登入林君怡一卡通帳戶,並自該一卡通帳戶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卡通帳戶,復以一卡通帳戶轉帳右列款項。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59分許 1萬9970元 3 陳儀庭 (提告) 113年4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儀庭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3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4月27日13時53分許 2萬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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