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SOLIKHIN(中文姓名:蘇里開)
住○○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000號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19、37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訴字第3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SOLIKHIN(中文姓名:蘇里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MU
HAMMAD SOLIKHIN(中文姓名:蘇里開)於準備程序及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第157至158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認罪
,嗣後至本院瞭解法律坦承固可為犯後態度考量,猶無從以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又依照
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限降至
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所示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予斟酌;惟念
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瞭
解法律後明確為認罪表示,表示悔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
在準備程序時認罪之後,更有主動前來法院請求訊問補充說
明事件、交代自身狀況且再為請求調解之意(見金訴卷第155
至157頁),本院審酌被告懺悔之情一一向各該告訴人聯繫,
亦有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卷第207頁),調解期日被告如期
到場,被告亦向到場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各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0元,履行調解內容,獲得到場告訴人原諒,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卷第11頁、第15至16
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場難以歸責被告,當可認被告確實有
深刻悔改,彌補過錯之情,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簡卷第17頁),且被告係107年即來臺就學,並且
確實取得學位,有被告大學畢業證書、認證文件、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函文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5至167頁;見金簡
卷第20頁),嗣後在臺經媒合應聘而於國內穩定工作,以專
門技術人員應聘,亦有被告資料查詢萬通人力公司承辦人電
話紀錄、勞動部函文、被告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函文可考(見金訴卷第145、151、163頁;見金簡卷第18至20
頁),長久在臺無其他前科且穩定工作情況,更可徵被告一
時失慮情狀,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工廠工
作、家中要扶養爸爸、媽媽、經濟狀況勉強(見金訴卷第67
頁),後續至本院表示工廠工作到期,提出聲請居留一年,
已有在行工作居留,並提出勞動部函文、內政部移民署收納
收款收據(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第157頁),且有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函文(見金簡卷第18至20頁)為憑,以及被告非
詐欺正犯,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簡卷第17頁),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非屬正犯,嗣後悔改前情,亦有主動到院表達請求訊 問及調解之情如上述,調解期日亦有努力給付款項,經此偵 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 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 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㈦本院經裁量後,認不需為驅除出境保安處分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刑法第95條 規定之旨,係考量外國人若於我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係 其犯行往往具有一定程度之嚴重性,基於社會安全預防之公 共利益考量,授權法院得就個案之外國人,可經由個案裁量 後,判斷是否有必要以驅除出境手段進行干預,此由前開規 定之文義,採取「『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自明。經查,被告係107年即來臺就學,並且確實取得學 位,有被告大學畢業證書、認證文件、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函文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5至167頁;見金簡卷第20頁), 嗣後在臺經媒合應聘而於國內穩定工作,以專門技術人員應 聘,亦有被告資料查詢萬通人力公司承辦人電話紀錄、勞動 部函文、被告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文可考(見 金訴卷第145、151、163頁;見金簡卷第18至20頁),顯見被 告在臺已有相當聯繫因素,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行, 但嗣後積極悔改、賠償,主動聯繫法院如前述,均顯見被告 懺悔之情,且被告並無任何其他前科,更徵被告本案係一時 失慮情況,本院衡酌前情,認毋庸對被告宣告驅逐出境。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主動前來本院,並於訊問庭中表示,坦承犯行且補充當 初交付帳戶後另有收到3000元,應認與本案相關,要屬犯罪 所得,故有意主動繳交(見金訴卷第157頁),且當日確實繳 交犯罪所得3000元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 可考(見金訴卷第178頁),自無庸另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 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補充前 補充後 對應位置 1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後續因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