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9號
TCDM,114,金簡,499,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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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喬治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43號、113年度偵字第421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喬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喬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許勝昌、歐惠禎、余人龍(下稱告訴人3人)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加以思考他人話術之合理性即交付郵局帳戶金融
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因己身經濟之故,迄未與告訴人3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
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臨時工、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貧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0頁)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3人共計匯入26萬750元(計算式: 48,000+60,000+152,750=260,75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 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1666 號卷第49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 40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31號  被   告 林喬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喬治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0時41 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許勝昌、歐惠禎、余人龍,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林喬治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許勝昌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勝昌、歐惠禎、余人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林喬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被伊弟弟搶去,並要伊提供密碼,伊不知道弟弟現在何處,伊沒有將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許勝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勝昌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許勝昌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歐惠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歐惠禎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歐惠禎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余人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人龍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余人龍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勝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勝昌佯稱:下載「META TRADER5」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許勝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1分許 4萬8,000元 2 歐惠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歐惠禎佯稱:為答謝其借款,欲轉帳100萬元,惟海關監管問題,需繳保證金云云,致歐惠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5月31日12時13分許 ⑵112年5月31日12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3 余人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人龍佯稱:投資茶葉經營生意可分紅云云,致余人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2年6月1日16時17分許 ⑵112年6月1日16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2,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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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