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詠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
。審之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
,審之本案所涉刑度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
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高亞平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65-66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有所悔意,並積極彌補
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及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 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若不履行前 揭緩刑所附之條件或又另犯他罪,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難認本案有經檢 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林詠純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7-11交貨便方式 ,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亞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購買材料費,且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5千元的補貼,當時需要補貼家用,所以沒想太多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你在對話紀錄中提到對於提出卡片有疑慮,會害怕等語,是什麼意思?)因為網路上有說不要提供卡片給別人,所以我當時才會有疑慮,因為戶頭裡面錢不多,就算是被別人當人頭帳戶也就算了。」、「(問:你在對話紀錄中提到『那直接匯款吧,卡片都給了』是什麼意思?所以你認為給他卡片,就可以取得相對應的金錢?)我認為我已經給他卡片了,他就應該匯5千元給我」等語,亦即被告自始即有與對方期約以寄出一張提款卡後即可獲取5千元之對價,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結果有所預見,竟容任他人以之做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被告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高亞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亞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高亞平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亞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見高亞平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高亞平訛稱無法下單,再逐步指示高亞平操作轉帳。 113年8月31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8月31日16時3分許,轉帳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