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劉長恩、曾韋碩、商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關於「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LI
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
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二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開始給付賠償金(告訴人KIM SUHWAN部分已履行完畢)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續給付調 解款項中(告訴人KIM SUHWAN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劉長恩、曾韋碩、商傑、KIM SUHWAN於調解成立後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 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 內容,並保障告訴人劉長恩、曾韋碩、商傑之權益,故本院 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劉長恩、曾韋碩、商傑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 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 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2號 被 告 羅益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益宏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15 分許,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8萬元之對價( 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平門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 ,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 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暱稱「火車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羅益宏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 示之劉長恩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 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劉長恩、曾韋碩、商傑、KIM SUHWAN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火車」之人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因為要找工作,「火車」說要節稅,就以5至8萬元不等報酬,共24萬元之代價向伊租用帳戶等語。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及匯款執據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供與暱稱「火車」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以24萬元之對價 ,出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後,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其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屬條次更動,非屬 法律變更,應逕自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劉長恩 佯稱扣款錯誤 112年12月6日1 7時4分 4萬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19分 3萬5,03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23分 5,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40分 1萬0,123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42分 5,123元(尚未遭提領) 合庫銀行帳戶 2 曾韋碩 佯稱扣款錯誤 112年12月6日1 6時52分 4萬9,987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6時53分 4萬9,96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7分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 7時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0分 4萬9,96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商傑 佯稱扣款 錯誤 112年12月6日2 1時20分 4萬9,98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2 1時23分 4萬9,982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2 1時44分 4萬9,983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KIM SUHW AN(金修煥) 佯稱扣款 錯誤 112年12月6日1 7時8分 1萬7,01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