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77號
TCDM,114,金簡,477,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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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4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
訴字第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典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之1、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
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2.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
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法定減
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符合減
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論處;被告以同一寄送帳
戶之行為,向4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修草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
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⑴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
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
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
難;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轉入本
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除上開金融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恩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 張恩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 張恩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 張恩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4 張恩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  被   告 張恩典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之1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典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 又再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貨運站寄至其他站,顯係以多層斷 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 式有違,卻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 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草 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華偉」名義加曾培喻為好友,並向曾 培喻佯稱有股票提兌之偏門工作,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曾培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7日1 時20分至2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湖原義門 市),將其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下稱本案取簿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徐華偉」。繼之,「仙草凍」(無證據證明與「徐華 偉」為不同人)指示張恩典於113年1月9日0時51分許本案門 市拿取包裹,再依指示到臺灣大道上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不詳站點,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 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張恩典寄送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 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尚無證據足認張恩典知 悉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詐騙或3人以上共同詐 欺)。
二、案經曾培喻及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恩典於偵查中坦承其透過偏門工作社團找到領取 包裹之工作,並承認擔任取簿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曾培喻 、許純禎羅彥鈞林彥翔吳思賢等警詢時之指訴,大致 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堪以認定被告犯嫌:
 ㈠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曾培喻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 訊息截圖、本案取簿門市包裹取貨資訊查詢資料、電子發票 存根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警方電子郵件頁面截 圖、統一超商會員卡號GIZ00000000000000號(即被告之會 員編號)查詢資料、本案取簿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 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
 ㈡告訴人許純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交易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彥鈞 與Line暱稱「何彥廷(愛心符號)yolo」之對話訊息截圖、告 訴人羅彥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 交易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彥翔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駿傑」之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陳 駿傑」之臉書頁面、告訴人林彥翔出售商品賣場之臉書頁面 截圖、告訴人林彥翔所有之台新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帳號 詳卷)轉帳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吳思賢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對話訊息截 圖、台新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 )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依「仙草凍」指示,取得告訴人曾培喻遭詐欺後寄 出之提款卡,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 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 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被告自承其 係在「偏門工作」知悉收取包裹之工作,又不知「仙草凍」 及收貨人「蕭銘偉」之真實身分,仍依「仙草凍」指示其往 提領包裹,甚且需再花費其他運費,將所提領到之包裹至空 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其他站,此明顯不符正常交易經驗,被 告卻毫無在意,自堪認被告對收取之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一情,確已有所認識,僅為貪圖報酬,而未加質疑,且對 於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將用以詐騙他人及洗錢一情,當有 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許純 禎、羅彥鈞林彥翔吳思賢之行為,惟仍在其收取存簿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內,且基於共同實施之意思而參與 ,縱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共同正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 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六、被告與「仙草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純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予告訴人許純禎,並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0時3分許 4萬7000元 2 羅彥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許,佯稱欲收購告訴人羅彥鈞之手機遊戲帳號,被害人即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何彥廷(愛心符號)yolo」互加好友後,再以提現無法提領,需要另行匯款才可解除方式,致告訴人羅彥鈞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7分許 2萬元 3 林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駿傑」名義,假冒買家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再以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8時3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月9日18時3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月9日18時49分許 4萬9234元 4 吳思賢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9日,於社群軟體「抖音」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私訊,佯稱可以提供貸款50萬元給被害人,並要求要求加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為好友,再以需支付保證金、購買保單等,始能申貸成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0時15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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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