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5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805、26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當富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
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
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認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之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
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洗錢之財物總計各為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13萬8,9
35元(起訴書附表二)、11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均未達1
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分
別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之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⑬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衡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⑬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分別提供其銀行、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
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爰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805卷
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告訴 人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 告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交付本案 上開帳戶資料,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被 告 林當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前因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
行之拘役45日、120日)。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可 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受 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甘喬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梅奕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劉宇修、周晉緯、蘇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當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街口支付、橘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哲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喬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喬欣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梅奕青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宇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怡如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晉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泓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證人戴和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和弦並未拿取被告合庫、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登入被告橘子支付、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當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第 一次庭訊時辯稱:伊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看到FOODPANDA 的外送廣告,伊就聯絡對方,對方稱會將薪水匯款至伊的帳 戶,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開始 伊是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但對方說公司沒有跟合庫合作,伊 才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至於街口支付帳戶部分,伊並沒有 申辦云云;於第二次庭訊時辯稱:伊113年3月出監時有去查 ,是伊房東的兒子「戴和弦」拿走伊的帳戶資料去使用,伊 很確定是「戴和弦」拿伊的帳戶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伊出 監時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伊有將橘子支付、街口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抄在簿子裡,合庫、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是之前 請「戴和弦」幫忙領錢付房租時有告訴過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15日緝獲,並於同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4日釋放 出所,而後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12年9月13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完整矯正 簡表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同居友人「戴和弦」,亦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11年11月21日入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後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 ,此亦有證人戴和弦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憑。惟經互 核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及113年4月12日庭訊時之辯詞可知, 倘被告帳戶資料係遭戴和弦所冒用,其應可於112年3月24日 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至112年9月13日再次入監之期間,得知 帳戶遭戴和弦冒用,應不至於如其第二次庭訊時所稱於113 年3月2日出監時詢問房東始知帳戶遭戴和弦冒用,是被告辯 稱帳戶係遭戴和弦冒用等情,應係其於113年3月2日出監時 見戴和弦入監服刑,始臨時想出之辯詞,要不足採,何況被 告第一次庭訊時即自承有將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 ,且振振有詞供稱係求職FOODPANDA而將帳戶資料交出,益 徵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漏洞百出。
㈡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所稱之求職過程,亦與一般常情 有違,被告係供稱:伊一開始係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而後因 對方係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戶,伊才去申辦土地銀行 帳戶,並交付予對方云云,惟一般求職過程,應係由雇主告 知公司所使用之薪轉帳戶銀行,由求職者申辦該銀行帳戶後 ,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雇主,然被告卻係先將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對方後,再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對方,是其所稱 之求職過程顯有疑問,足徵被告所稱因求職交付合庫、土地 銀行帳戶等情,不足採信。
㈢而就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部分,被告一開始係供稱並未 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惟嗣後又改稱有開通街口支付及橘 子支付帳戶,但前開帳戶係被戴和弦所使用云云,惟參酌被 告於111年12月23日註冊街口支付帳戶時至被害人陳怡如於1 11年12月24日受騙匯款時,戴和弦仍在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足徵被告所稱街口支付係由戴和弦所使用等情, 應非可採,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24日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 ,僅與街口支付帳戶相隔1日,既街口支付帳戶不曾由戴和 弦使用,則被告供稱橘子支付帳戶係由戴和弦使用等情,即 非無疑。惟上開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既均由被告所申辦 且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所保管,倘若被告未將街口支付及橘 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予他人,應無遭人用以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理,是被告應曾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及 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
㈣綜上,被告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有上開漏洞,被告主觀上應 已係知悉其交付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否則應 無如此反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幫助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劉哲瑋 (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4萬10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 112年2月23日15時36分許 4萬7000元 2 甘喬欣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2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 3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 112年2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0時29分許 3萬元 4 劉宇修 (提告) 112年2月18日22時22分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19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本署案號 1 陳怡如 (未提告) 111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起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核對金流須操作匯款之詐術 111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 4萬9984元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7號 111年12月24日14時39分許 4萬9981元 2 周晉緯 (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 假冒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之詐術 112年2月6日22時22分許 2萬2985元 被告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3 蘇泓宇 (提告) 112年2月6日23時5分許起 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之詐術 112年2月6日23時5分許 1萬5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26號 被 告 林當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訴字180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 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2年2月7日匯款1元以確認帳戶 可供使用後,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15日即其入所執行觀察、 勒戒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作為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 8日起,以暱稱「xi3576」、「小熙」、「指導員本本」、 「財務-林」透過Line向林彥廷佯邀加入網站玩遊戲獲利, 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4時49分許、15時13分 許、2月18日0時4分許、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3萬元、4萬9999元、3萬1001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嗣林 彥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當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2年2月7日轉入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可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使用。 2 ㈠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 細4紙、Line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電支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經轉出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理由:
被告前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致另案 告訴人劉哲瑋等4人於112年2月18日至23日受騙匯款至上開 兩帳戶;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致被害人陳 怡如於111年12月24日受騙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告訴 人周晉緯、蘇泓宇於112年2月6日受騙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 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2次,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 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案件(捷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稽。本案電支帳戶、告訴人與前案所 示帳戶、告訴人不同,且交付日期係於112年2月7日至2月15 日間之某日,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1次交付 本案電支帳戶及前案所示帳戶,惟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