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61號
TCDM,114,金簡,46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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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


輔 佐 人 賴子玄



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
陳美娜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美蘭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美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同時侵
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
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被告前
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起訴書附表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 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認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附表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2號  被   告 何美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美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靜美、黃次玄、蘇鋕維、柯莫、蘇于榛、潘筱臻、謝 淳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美蘭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惟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靜美、黃次玄、蘇鋕維、柯莫、蘇于榛、潘筱臻謝淳于及被害人陳仁義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靜美、黃次玄、蘇鋕維、柯莫、蘇于榛、潘筱臻謝淳于及被害人陳仁義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分別遭詐 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113年7月8日12:51:10 陳仁義(未告訴) 假交友 14,000 2 113年7月10日13:35:19 陳靜美 假投資 50,000 3 113年7月11日11:31:31 黃次玄 假租屋 13,000 4 113年7月11日11:46:22 蘇鋕維 假租屋 33,000 5 113年7月11日11:49:54 柯莫 假租屋 15,000 6 113年7月11日12:19:59 蘇于榛 假租屋 12,000 7 113年7月11日13:34:19 潘筱臻 假租屋 16,000 8 113年7月11日 11:46:11 謝淳于 假租屋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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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